(2016)赣01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省赣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省赣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昌德顺贸易有限公司,唐辉,罗永春,黄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2-3号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徐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省赣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中大道。法定代表人:唐辉。被执行人:南昌德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井冈山大道。法定代表人:罗永春。被执行人:唐辉,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罗永春,男,197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黄杏花,女,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江西省赣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昌德顺贸易有限公司、唐辉、罗永春、黄杏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西省赣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昌德顺贸易有限公司、唐辉、罗永春、黄杏花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人民币509.976343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于2016年10月26日以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509.976343万元及其利息,至2016年10月26日,已执行标的为0元,尚未执行标的为509.976343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王财斌代理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