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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5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俞金凤与徐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凤,徐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647号原告:俞金凤,女,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华,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立刚,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俞金凤诉被告徐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华和被告徐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自2016年1月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9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在铅山县城经商的老乡。被告以发展家装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和2015年4月16日两次更换借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余款每月月底归还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徐立刚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借条是被告出具的,50000元并非借款,是原被告在男女朋友关系结束后,被告同意补偿给原告的分手费。该笔债务非真实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和2015年4月16日两次更换借条。借条载明:“借到余金凤伍万元整,从2015年4月30号以前还1万元,其余按每月月底还伍仟元直到还清为止。今借人:徐立刚,2015、4、1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双方都负有勤勉和谨慎注意的义务。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后约定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内容完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上载明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本金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约定月息为2%,故该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立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俞金凤借款50000元;二、限被告徐立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俞金凤利息(自2016年1月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9月)。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