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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4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利诉被告屈迎春、陈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屈迎春,陈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618号原告:董利,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下岗职工,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屈迎春,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陈侠英,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董利诉被告屈迎春、陈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被告屈迎春、陈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原告董利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按年息24%至还清止,2016年7月25日利息4.5万);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用期30天,后又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5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利息及本金的条据。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屈迎春辩称:我给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是事实,上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谢丽娟和周丽影。我承认借原告款15万元而非17万元(其中包含2万元利息),另外我与原告之间约定利息5分明显过高。我同意偿还原告款15万元,但目前经济困难,啥时候谢丽娟和周丽影向我偿还了借款,我再偿还给原告。被告屈迎春辩称:我和屈迎春是夫妻,他在外面借钱的事我不知道,这个钱不是我们用的,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5日被告屈迎春向原告董利借款150000元。董利向被告屈迎春履行借款义务后,屈迎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董利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期30天,自2016年1月25人起到2016年2月25日。借款人屈迎春2016年1月2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2016年7月25日,被告屈迎春再次给原告出具书面文件一份,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屈迎春按月利率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屈迎春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三张、证人张建军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屈迎春借原告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屈迎春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董利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屈迎春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董利为证明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向本院提交150000元及2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董利、屈迎春及证人张建军当庭均认可20000元系原告董利支付给张建军的借款利息,故因董利与屈迎春之间未实际发生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屈迎春偿还借款170000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侠英作为屈迎春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5分,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迎春、陈侠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董利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董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保全费15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卜小慧本判决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