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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谢凌云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凌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凌云,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廉租房2栋2单元503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涟溪桥居委会**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凌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谢凌云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荷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谢凌云通过“二毛”(外号,身份不详)在“三季”(外号,身份不详)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约1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存放在其卧室书桌内,期间,谢凌云在其卧室吸食了部分毒品。2016年6月24日11时许,民警根据举报来到谢凌云家,从其卧室书桌抽屉内缴获用1个大透明塑料袋和3个小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物,1个大蓝色塑料袋装着的丸状物36粒,3个小透明塑料袋内装着的丸状物10粒。到案后,谢凌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7.98克;丸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共46粒,重3.97克,总重量为11.95克。经鉴定,被告人谢凌云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凌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被扣押的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清单、称量照片、情况说明、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罗笃忠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谢凌云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凌云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谢凌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谢凌云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凌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韦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喻铱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