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朗坤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坤表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046号原告朗坤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普福尔茨海姆市拉斯塔特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乌韦·吕克,常务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龄兮,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蔡丽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297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09925号“Laco192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1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2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0月1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09925号“Laco1925”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9959204号“朗坤LAC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Laco”,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引证商标申请在先的行为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双方正在就引证商标进行注销或转让进行沟通,引证商标不应成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G1209925。3.申请日期:2014年7月24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4):手表。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厦门柏倍德进出口有限公司。2.注册号:9959204。3.申请日期:2011年9月13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2年10月13日。5.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1月14日。6.专用权有效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7.标识:8.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1-1402;1404):贵重金属锭;首饰盒;钟;手表;手表带;表链;计时器(手表);电子钟表;表。三、其他事实2015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亦予以确认。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的问题,本案中诉争商标为“Laco1925”,系由英文“Laco”和数字“1925”构成的组合商标,相关公众对数字“1925”通常理解为年份,显著性较弱,本院认为“Laco”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LACO”,文字构成、呼叫均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关于原告诉称其正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就引证商标注销或转让进行沟通事宜,截止本院作出判决当日,原告仍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引证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不能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朗坤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朗坤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朗坤表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占 恒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人民陪审员 蒋 莉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法官助理侯李可法官助理刘群书记员王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