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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子灏 驳回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俞子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3666号原告:宁夏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利,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焦,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俞子灏,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子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在给被告俞子灏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因原告宁夏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俞子灏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俞子灏的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26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宁夏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莉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