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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李日廷、李然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李日廷,李然祥,李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832号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宋德宝。被告:李日廷。被告:李然祥。被告:李储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李日廷、李然祥、李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德宝、被告李日廷、李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日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然祥、李储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日廷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然祥、李储林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日廷辩称,借款属实,但系顶名借款,款由李金廷使用。李然祥辩称,同李日廷辩称意见,但其名下借款已还清。李储林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日廷、李然祥、李储林组成三户联保向原告贷款使用。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日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8.7%,逾期年利率为13.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李日廷农行账户。关于款项偿还情况,借款期限利息已付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李然祥、李储林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日廷虽辩称该笔借款系顶名贷款,但无证据证实,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日廷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李然祥、李储林的担保责任系对自己权利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储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辩解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日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日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