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26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6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户籍地为湖南省桂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杜晓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杜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号牌为粤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龙塘路唐阁一社工业广场对出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叶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叶当场死亡。经鉴定,叶某甲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一、郑某系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恶性小;二、本案已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对郑某表示谅解;三、郑某一直在事故车辆所在的公司任职,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考虑郑某悔罪表现明显,又是家中经济支柱,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系广州市××××有限公司司机,2016年7月1日22时许,郑某驾驶该司号牌为粤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龙塘路唐阁一社工业广场对出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叶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叶当场死亡。经鉴定,叶某甲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郑某所任职公司与叶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叶某甲的家属书面对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叶某乙、黄某、叶某丙的证言,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技术检测报告书,车速分析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车记录明细表,刑事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身份材料,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郑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