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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许远洪与杨长葵、白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远洪,杨长葵,白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626号原告许远洪(曾用名许远红),男,生于1979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葵,男,生于1984年10月6日,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农民。被告白雪丽,女,生于1985年4月15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原告许远洪诉被告杨长葵、白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远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6日,被告因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实为借条),约定2015年10月6日还款,并将二被告的购房合同等相关资料等交给原告,书面承诺以其在圣水江南小区的住房作为抵押,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不得已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长葵未答辩。被告白雪丽辩称,自己和杨长葵原来是夫妻关系,在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但是在2015年7月1日已经离婚了,自己并不认识本案原告,也没有听杨长葵说过向原告许远洪借款80000元的事,欠条上的内容好像是杨长葵的笔迹,“杨长葵”的签名也像是他本人的,但“白雪丽”的签名不是白雪丽本人写的;购房合同属实,以前去家里要帐的人手里都有这个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远洪过往与被告杨长葵相识,2015年5月6日,被告杨长葵、白雪丽向原告许远洪出具欠条(实为借条)一张,载明“今欠许远洪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归还请。借款人:杨长葵、白雪丽”,2015年5月7日,原告向借款人杨长葵交付借款后,被告杨长葵向原告许远洪提交了两份书面承诺,均载明“注:本人愿意用房子(大河坎圣水江南小区5号楼602室)作担保,到期归还,如不归还,房子由甲方处理”,分别有杨长葵及白雪丽签名捺印,以及被告杨长葵与陕西众和置业有限公司201114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二被告书面承诺两份、被告杨长葵与陕西众和置业有限公司201114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法院向被告杨长葵公告送达报纸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被告杨长葵、白雪丽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白雪丽虽辩称欠条签名非本人所写,并且二人已于2015年7月1日协议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现在二被告是否离婚均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葵、白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远洪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杨长葵、白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鼎恒代理审判员  张鸣蕊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