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酒钢宏兴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酒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271民初1733号原告:甘肃酒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子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被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原告甘肃酒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甘肃酒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提供设备部件不到保修期发生非正常损毁损失177413元;2.被告赔偿因提供设备存在缺陷引发火灾事故造成设备损失337577元;3.被告赔偿火灾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损失2238240.6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零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P/F线、称重、卸卷装置2套,总价款计590万元。后经设备制造及安装等程序进入运行调试阶段,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设备款(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设备实际使用人为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钢公司)。2014年9月2日,榆钢公司检修外协单位职工金英钢在处理事故时P/F线设备突然自行启动,撞断油管引发大火将金英钢灼伤,后经鉴定为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认定榆钢公司P/F线设备与打捆机在“进钩控制”联锁关系上存在缺陷及双高线程序上存在其他问题,并确认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设备连锁不可靠。金英钢于2015年8月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判决,判令榆钢公司赔偿金英钢各项损失2238240.63元。另由于火灾事故烧毁榆钢公司价值337577元设备,被告提供的设备部件不到保修期发生非正常损毁价值177413元。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本案中产品制造地、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嘉峪关,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管辖权,但产品侵权属法定管辖。鉴于火灾事故发生在甘肃省榆中县,侵权行为地在榆中县,且金英钢与酒钢集团榆中钢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由榆中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处理,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吉爱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生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