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于卫民与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卫民,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237号原告于卫民,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魏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1号。法定代表人胡满华,该公司经理。原告于卫民与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团购订制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建设的缤纷城A区10号楼8号房定制给原告,价格为1680000元。原告将自己位于原二毛厂6号楼1单元101室75.5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作价310000元抵顶给被告,并且于协议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剩余房屋价款1370000元。2016年3月29日,西夏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在宁夏法治报发布公告,原告得知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原因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团购订制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16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6450元,以上共计17664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签订《原银川第二毛纺织厂第三毛纺织厂家属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因实施原银川第二毛纺织厂、第三毛纺织厂家属区更新改造项目,需征收原告国有土地上的产权房屋。被征收的原告住宅房屋位于同心南路二毛厂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证》证号:2007033018,房屋建筑面积75.55平方米。安置地点为原地附近期房安置,安置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1:1.1返还,应安置面积83.105平方米,原告意向安置118平方米。后被告承担实施原银川二毛厂、三毛厂家属区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团购订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开发建设的缤纷城(原银川二毛、三毛厂家属区,项目暂定名为“缤纷城”)A区10号楼8号房团购定制给原告,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为140平方米,市场价格为18000元∕平方米,被告给原告的团购优惠价格为12000元∕平方米,原告向本项目缴纳团购定制总资金为1680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内,将全部团购定制资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当做原告团购定制此商品房的履约金;原告同意将自己位于原二毛厂6号楼1单元101室75.5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作价310000元,按照货币补偿方案执行,抵顶原告所订A区10号楼8号营业房房款。被告给原告交付订制房屋交付期限两年半(至2017年12月30日)。如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则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本协议约定总金额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团购定制金1370000元。2016年3月29日,西夏区旧城(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在宁夏法治报发布公告,西夏区人民政府决定终止被告对原银川二毛厂、三毛厂家属区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由西夏区人民政府接手,依法另行确定项目后续开发建设单位,完成上述改造项目建设任务,安置被拆迁人。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在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缤纷城项目A区10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所有的位于同心南路二毛厂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已被拆迁,至今未予安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银川第二毛纺织厂第三毛纺织厂家属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收据、《团购订制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团购订制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团购定制金1370000元。后西夏区人民政府决定终止被告对原银川二毛厂、三毛厂家属区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由西夏区人民政府接手,依法另行确定项目后续开发建设单位,完成上述改造项目建设任务。且被告至今未在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缤纷城项目A区10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已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团购订制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团购定制金137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86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8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1370000元,且根据原告与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签订《原银川第二毛纺织厂第三毛纺织厂家属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约定,对于原告被拆迁的位于原二毛厂6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由后续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安置。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370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卫民与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团购订制协议》;二、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卫民1370000元、违约金86450元,以上共计1456450元;三、驳回原告于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