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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筱云与淮安市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筱云,淮安市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175号原告:马筱云,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代理人:吴广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漕运西路88号1幢103室。法定代表人:万开建,职务经理。被告:魏国军,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筱云诉被告淮安市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装饰)、魏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平、尹平,被告魏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建装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91800元,并以91800元为基数,按年息7.8%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时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魏国军将红墙月子中心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建装饰。经被告魏国军指定,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地板,现尚欠原告货款91800元。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开建装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国军辩称:1、魏国军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红墙月子中心的装饰工程包含地板等附属物,魏国军已于2014年10月27日份签订协议发包给开建装饰。虽然地板的型号由魏国军确定,但地板的具体安装数量、价格均由原告与开建装饰参与确定,魏国军并未参与。2016年春节前,原告因和开建装饰并未结清地板货款找魏国军,魏国军要求开建装饰提供装修的票据后再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开建装饰或在开建装饰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至今开建装饰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工程余款也未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三张及报价单四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总价值为91821.84元。2、开建装饰法定代表人万开建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双方结算的货款为91800元,因两被告之间就合同履行问题存在争议,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货款。被告魏国军质证称:1、三张送货单不是我方人员签订,无法核实送货单的真实性;四张报价单分两批送的货,对于价格我方不清楚,不知道开建装饰与原告对价格是如何约定的。2、委托书,因为开建装饰未出庭,对于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被告魏国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月子中心装修工程是我方发包给开建装饰,包含地板在内的工程款是130万元。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工程的发包人是魏国军,承包人是开建装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魏国军是淮安市红墙月子中心的开办人。2014年10月27日,被告魏国军与被告开建装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红墙月子中心的室内外装修发包给开建装饰。经被告魏国军指定,被告开建装饰从原告马筱云处购买工程所需地板,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月20日、1月25日、2月6日,原告马筱云分三次将价值91821.84元的货物送至红墙月子中心工地,由开建装饰法人代表万开建的岳父签收,但货款一直未付。2016年4月8日。被告开建装饰法人代表万开建出具委托书一份给原告马筱云,载明:用于淮安市红墙月子中心的莫干山地板款项事宜,人民币(玖万壹千捌佰元正)¥91800.00,现全权委托马筱云从红墙月子中心收取。另查明,被告魏国军因发票开具问题与被告开建装饰产生纠纷,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开建装饰。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报价单、委托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开建装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马筱云主张被告购买地板时,地板的具体样式、型号、价格、数量都是由被告魏国军与其商谈并确定,但未举证。被告魏国军不予认可,并主张地板的型号是其确定后告知被告开建装饰,但地板的具体安装数量、价格均由原告与被告开建装饰参与确定,其并未参与。关于万开建出具委托书的原因,原告马筱云陈述:魏国军让万开建从已付的工程款中付款,万开建让魏国军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支付货款;魏国军的代理人让万开建出具委托书给我,让我拿着委托书去魏国军那里拿钱,后因魏国军还需开建装饰出具发票才肯付钱,就形成僵局。被告魏国军陈述:因魏国军一直让万开建开具票据予以结账,为防止万开建拿到钱之后挪做他用,所以让他出具委托书给原告,由原告与我方进行结账,但我方是代开建装饰付钱。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马筱云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出售地板及装修材料,其合同的相对人即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马筱云送货至红墙月子中心工地由开建装饰法人万开建的岳父签收,结合开建装饰法人出具委托书明确货款金额并让其直接从魏国军所欠其工程款中支取货款的事实,表明与原告马筱云建立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开建装饰。被告魏国军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即使其指定承包人使用相应的产品,并不必然导致其成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马筱云主张是被告魏国军与其商谈地板价格及数量,未举证,且被告魏国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马筱云要求被告开建装饰支付货款9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马筱云与被告开建装饰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就货款支付时间予以明确约定,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出卖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马筱云以诉讼方式向被告开建装饰主张权利,并要求按年利率7.8%的标准自起诉时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筱云货款91800元,并以91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息7.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马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淮安市开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张春云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隆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