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景涛、刘仕娟、刘宗伟、李志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景涛,刘仕娟,刘宗伟,李志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景涛、刘仕娟、刘宗伟、李志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撤诉裁定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573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庄支行职员。被告:张景涛,男,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刘仕娟,女,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刘宗伟,男,1978年12月6日��,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李志安,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景涛、刘仕娟、刘宗伟、李志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于徐州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员杜雨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