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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4313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姚念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姚念,冯朝群,陈学贵,黎忠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31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男,系公司副董事长.被告姚念,男,汉族,1955年12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冯朝群,女,汉族,1954年12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姚念,系被告冯朝群丈夫。被告陈学贵,男,汉族,1957年9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黎忠祥,男,汉族,1954年3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念、冯朝群、陈学贵、黎忠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太洪、被告姚念、陈学贵、黎忠祥、被告冯朝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所欠8.5万元的利息和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的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及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念及冯朝群的答辩意见:借款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钱是借来用于煤厂资金周转,所以二被告才去签的字,签字之后借款是否给付,给付给谁及给付多少二被告不清楚。被告陈学贵的答辩意见:因煤矿收购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是转到我账户上的,但利息已支付了500万元,现因原告公司构成刑事责任,本案应以刑事案件处理;本案应追加沈俊臣、金德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抵作本金,因为原告的借款是作为赃款借给被告的,故应只偿还本金;该笔借款是多个煤厂负责人借的,应由各煤厂分摊偿还该笔借款;借款本金我只收到665万元,打款当日已扣除35万利息,借款后利息是按月利率5%收取,在665万元借款中有100万元用于后期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以私人名义投入原告公司的30万元存款应在本案差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被告黎忠祥的答辩意见:当时在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是事实,实际借款为665万元,其中100万元陈学贵是否用于支付利息不清楚,本案谁在合同上签字就由谁承担责任,不应由煤厂来承担。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姚念、冯朝群、陈学贵、黎忠祥与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定《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煤矿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收条》,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打款665万到被告陈学贵账户。事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5日,尚差欠8.5万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条》、打款凭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中35万元是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实际借款本金为66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认可利息按月利率2.5%给付至2016年6月25日后尚差欠利息8.5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25日差欠的8.5万元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持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姚念及冯朝群主张借款不是二被的真实意思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学贵辩称该笔借款因原告公司构成刑事责任,本案应以刑事案件处理、应追加沈俊臣、金德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抵作本金且只偿还本金、该笔借款应由煤厂分摊偿还及被告陈学贵以私人名义投入原告公司的30万元应予以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念、冯朝群、陈学贵、黎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六百六十五万元及利息八万五千元,并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697元,由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25元,被告姚念、冯朝群、陈学贵、黎忠祥共同承担29472元。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缴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大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