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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与苏云虎、王桂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苏云虎,王桂英,苏治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007号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汽车产业园区北环路与教育一路丁字路口东侧。法定代表人武玉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日,住陕西省蒲城县,系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苏云虎,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8日,住神木县,农民。被告王桂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18日,住址同上,农民,系苏云虎之妻。被告苏治忠,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3日,住神木县,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利华,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云虎、王桂英、苏治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雨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苏云虎、王桂英、苏治忠的委托代理人牛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依法审批注册登记汽车销售的合法企业。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云虎、王桂英签订分期付款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云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挖掘机(发动机号00326837)一辆,车辆价格1840000元,首付款840000元,余款100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贷款。被告苏志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同日,被告苏云虎、王桂英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苏云虎、王桂英以所购的上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期,被告苏治忠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苏治忠对于被告苏云虎、王桂英与原告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约定的苏云虎、王桂英向原告履行的一切给付义务(包括向甲方即银行支付垫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苏云虎,被告苏云虎首付了车款840000元。被告苏云虎在履约过程中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剩余款项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为被告苏云虎垫付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24918.07元,利息78831元,本息共计303749.07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224918.07元,利息78831元,本息合计303749.07元。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公证书二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苏云虎于2012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由原告作为苏云虎的抵押人和保证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4个月的事实,以上两份合同经陕西省佳县公证处依法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事实及苏治忠对苏云虎上述分期付款购车银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2016年12月止。2.垫付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分四次代被告向银行垫付购车款224918.07元。被告苏云虎、王桂英、苏治忠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数额有异议。被告已通过各种方式向银行偿还贷款1019732元,下欠银行借款本息应为66949.07元,并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另外原告主张利息双方未约定,被告不予支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还款明细共计七页,其中包括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单20支,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019732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苏云虎之间存在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被告苏云虎在银行贷款由原告进行担保,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人民币224918.07元的事实及被告苏治忠对被告苏云虎、王桂英向原告履行的一切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与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苏云虎于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单14支,可以证明被告苏云虎于2014年4月前向银行还款的事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其他6支银行打款单及收据一支,收款人及账号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云虎、王桂英签订分期付款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云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挖掘机(发动机号00326837)一辆,车辆价格1840000元,首付款840000元,余款100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贷款。同日,被告苏云虎、王桂英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苏云虎、王桂英以所购的上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期,被告苏治忠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苏治忠对于被告苏云虎、王桂英与原告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约定的苏云虎、王桂英向原告履行的一切给付义务(包括向甲方即银行支付垫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苏云虎,被告苏云虎首付了车款840000元,余款100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贷款。被告苏云虎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剩余款项全部由原告垫付。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苏云虎垫付银行贷款人民币224918.07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苏云虎、王桂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苏云虎、王桂英不能按约定分期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24918.07元。被告苏云虎、王桂英不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苏云虎、王桂英购买挖掘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苏云虎、王桂英及担保人苏治忠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苏云虎、王桂英付给原告垫付款人民币224918.0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苏云虎、王桂英承担利息78831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主张超过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诉讼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被告苏治忠约定对被告苏云虎、王桂英向原告履行的一切给付义务(包括向银行支付垫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治忠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苏云虎、王桂英付给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24918.07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6年6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由被告苏治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被告苏云虎、王桂英、苏治忠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