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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象山石浦渔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严会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石浦渔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严会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682号原告:象山石浦渔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夏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能章,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会锋,男,1980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0********),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平阳厂村6号29户。原告象山石浦渔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公司)与被告严会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渔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会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渔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象山县国有房屋出租合同—石浦渔港海鲜彩虹坊》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石浦渔港海鲜彩虹坊8号房屋;3.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101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合同解除后的房屋使用费按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支付水电费4409元、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订立《象山县国有房屋出租合同—石浦渔港海鲜彩虹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将位于石浦渔港海鲜彩虹坊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两年,第一年租金为10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05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2016年度的租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12月16日前支付,第二期于2016年4月16日前支付,第三期于2016年8月16日前支付,每期支付总租金的三分之一,如一期未支付,视为全额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350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催讨,但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严会锋未作答辩。原告渔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象山县国有房屋出租合同—石浦渔港海鲜彩虹坊》、《象山县国有房屋出租合同》补充协议、再次催费通知、律师函各一份。因被告严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以上证据后,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象山县国有房屋出租合同—石浦渔港海鲜彩虹坊》、《象山县国有房屋出租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未缴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即被告)缴纳的各项费用,经甲方(即原告)书面催讨后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充分考虑到被告的经营状况,经被告要求,重新订立了补充协议,以减轻被告负担,但是被告并没有按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书面催讨后,仍未履约,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解除,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故应腾退租赁房屋。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租赁费(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为31010元(105000元∕年÷365天∕年×230天-35000元),该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水电费440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催讨函里面有涉及水电费金额,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情况,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为首年度租金的20%),本院认为,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客观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早有预见,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抗辩意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象山石浦渔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会锋订立的《象山县国有房屋出租合同—石浦渔港海鲜彩虹坊》合同;二、被告严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位于象山县石浦渔港海鲜彩虹坊8号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象山石浦渔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严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象山石浦渔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31010元(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以后费用按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以及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象山石浦渔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0元,由被告严会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珂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