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硕民与宋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民,宋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2571号原告:张硕民,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宋为峰,男,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张硕民与被告宋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为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硕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8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奥力丹化肥6吨,约定价格每吨3000元,共计货款18000元。被告承诺等到种植的蒜苗卖出后支付货款,并出具欠条。被告蒜苗丰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宋为峰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份,被告宋为峰从原告张硕民处购买奥力丹化肥6吨,约定价格每吨3000元,共计180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汾陈乡张硕民澳利丹化肥(奥力丹)(3×16硫)6吨—陆吨—(硫酸钾每吨3000元),2014年9月30日,宋为峰北宋庄”。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遵守约定。被告宋为峰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硕民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宋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梦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