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10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冀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749号原告冀伟,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原告冀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NK**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4595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2016年5月16日,司机刘宝才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洇溜镇龙湾村车场内倒车时,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宝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79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出具的冀GNK**挂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1份;2、2016年5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刘宝才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冀GNK**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张家口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5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6、评估费发票1份;7、施救费发票1份。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冀伟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NK**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冀伟;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459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2016年5月16日06时,司机刘宝才驾驶津A×××××、冀GNK**挂号机动车在蓟县洇溜镇龙湾村车场院内倒车时,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宝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冀GNK**挂号机动车损失,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冀GNK**挂号机动车损失共计49800元。冀伟支出评估费2490元,另支出施救费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572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均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金额合计为5729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5729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冀伟保险金57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冀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已减半),由原告冀伟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