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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根平与冯运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根平,冯运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193号原告冯根平,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帅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运才,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根平与被告冯运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张大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垒、被告冯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根平起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将现有鄢陵县至厚街线路一条含车辆五台,车号(豫K×××××、83951、81789、83789、85789)分为十股,每股贰拾万元出售。二、原告购买被告车辆中的一股股份。三、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买款贰拾万元。四、原告所购买的股份分红为8月1日起。双方协议签订后的一段时间内,被告尚能如约向原告履行分红。但在2016年5月份,被告突然单方面告知原告:双方所签的协议解除,被告不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分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是双��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无端单方面解除、撕毁协议,不向原告履行分红,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按协议向原告履行分红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冯根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把其中一股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2014年8月1日起给原告分红事实。2、曹某、刘学枝、李涛三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购买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曾向原告分红,后于2016年5月,单方撕毁该协议,告知原告不再���其分红。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分红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曾以协议向原告履行过分红义务。证人曹某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被告冯运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是代表鄢陵至厚街原始线路的5人所签,被告不否认该协议的有效性,后该协议经各实际经营者商议后,进行了变化,协议约定的5台车的其中两台的经营权于2015年6月1日转让,钱已经按10股分配给经营者。原告称2016年5月,被告告知其协议解除,并不是解除的该协议,而是以前鄢陵至宝安、鄢陵至厚街两条线的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原被告及其他六位鄢陵至厚街线路的经营者未有运营,也不产生红利,原告要求分红,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立即分红系主体错误,被告是代表鄢陵至厚街经营人5人签订的协议,本条线路有8个股东,加入有利润,也是8个股东协商分红,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人系主体错误,该条线路经营的车辆未实际运营,没有产生利润,不存在分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冯运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15年11月4日的协议,证明鄢陵至宝安、鄢陵至厚街两条线路合作经营。2、2016年5月29日,两条线路的代表签订的协议,证明两条线的合作已经解除,鄢陵至厚街即原被告实际控股的线路,2015年已经停运,两条线散伙时,宝安线支付了厚街线13万元,该款项已经分10股予以分红。3、有原告签字的规章制度,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作为代表与宝安线进行谈判。经庭审质证,被告冯运才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明2014年8月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分红的说法有异议,后车辆停运没有产生利润,不存在分红事由。对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非被告撕毁了协议。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两条线合作经营,被告告知原告解除的是合作协议的事实。原告冯根平称对被告冯运才提供的证据1不知情,与原告无关。证据2,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对该协议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原告只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能够代表原告,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不能及于原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冯根平作为甲方,被告冯运才作为乙方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车辆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乙方现有鄢陵至厚街线路一条含车辆五台,车号为(豫K×××××、83951、81789、83789、85789)分为十股,每股贰拾万元出售。第二条、原告购买被告车辆中的一股股份。第三条、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买款贰拾万元。第四条、原告所购买的股份分红为8月1日起。第五条、甲方所购买的股份如需转让,必须要经过原始股东同意方可,且购买对象必须是鄢陵至保安,鄢陵至厚街两条线路现有股东。甲方(××)签字:冯根平乙方(××)签字:冯运才2014年8月1日”。证人出庭作证,且原、被告均认可,自2016年5月,鄢陵至厚街路线车辆已停止运营,车辆在闲置中。鄢陵至厚街线的运输商与鄢陵至宝安的运输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导致鄢陵至厚街线停运及车辆对外买卖。原、被告之间引发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并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冯运才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故原告冯根平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冯根平请求被告冯运才履行分红义务,因鄢陵至厚街线的运输车辆现已停运,没有产生利润,无法分红,故原告冯根平要求被告冯运才履行分红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根平与被告冯运才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冯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根平负担100元,被告冯运才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冯根平垫付,待原告冯根平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玲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代理审判员  张大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