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巧莲与被上诉人桂云峰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巧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辖终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巧莲,女,汉族,湖南省祁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云峰,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杨卫,总经理。上诉人李巧莲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2215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属人格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湖南省祁阳县,现一审原告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蒋胜毅代理审判员 谢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