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郁杰诉被告彭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郁杰,彭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431号原告:王郁杰,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程,男,199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郁杰诉被告彭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郁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被告彭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彭程驾驶的苏GLJ7**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归昌乡范庄村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直行行驶原告王郁杰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李怀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郁杰受伤,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彭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大量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郯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另查明,被告彭程驾驶的苏GLJ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7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为原告方垫付5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辩称,我方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该案有另一伤者李怀兰,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原告各项要求过高,待质证时详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彭程驾驶的苏GLJ7**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归昌乡范庄村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直行行驶原告王郁杰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李怀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郁杰受伤,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彭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大量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郯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的摩托车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价值伟3160元。另查明,被告彭程驾驶的苏GLJ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彭程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72292元、误工费89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563.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10元、保全费800元、车辆损失32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174893.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7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报告及伤情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视其放弃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王郁杰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2292元、误工费71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563.4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10元、保全费800元、车辆损失316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171412.2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126.80、护理费3563.4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共计103670.20元;原告剩余损失含医疗费6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车辆损失1160,以上共计6573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赣榆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91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2010元,由被告彭程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造成损失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王郁杰人身及财产在与被告彭程的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赔偿。综上,原告王郁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营养费及误工费过高适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郁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169402.20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彭程赔偿王郁杰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010元(已垫付5000元)。上述一、二判项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郁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为1980元,由被告彭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培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