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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中1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岗、张颖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岗,张颖,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中11793号原告:陈岗,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原告:张颖,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长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08号太平洋商业广场4层65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岗、张颖与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场公司)、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岗、张颖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被告港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岗、张颖向本院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126562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1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5月30日暂算至2015年6月28日),两项合计1307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与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昆山太平洋”)和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苏州港汇”)签订委托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昆山太平洋代原告出租原告名下所有的昆山市XX镇XX路1××号XX楼XX室(房产证号为1××号XX室),苏州港汇作为昆山太平洋的担保人,保证原告每月收取不低于基准租金的收入。昆山太平洋拖欠原告租金及利息累计130708元,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被告港汇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昆山市XX镇XX路1××号XX室的商业用房系两原告共同共有的房产,该房屋购房款为850497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陈岗、张颖(甲方)与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昆山市XX镇XX路1××号商铺XX楼XX室,建筑面积为54.6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乙方经营。合同约定该房屋租赁经营期为8个年度,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其中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为第一个年度,租金数额为91125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为第二个年度,租金为91125元;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为第三个年度,租金为101250元;第四年度至第八年度时间计算按上述时间类推,租金均为10125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乙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当季度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甲方。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费由实际承租人承担;为方便甲方,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为向当地税务局申请税务租金发票,所发生的税费在租金中扣除。合同十五条,赔偿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若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上年度租金。2011年2月25日,原告陈岗、原告张颖(甲方)与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乙方)、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四至第八年度租金回报为不低于101250元,具体数额由双根据市场行情及经营情况另行约定。在本案租赁合同中,如乙方无力履行租赁经营合同,则丙方(担保方)对乙方未履行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及被告已支付的租金,截止2015年6月28日,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欠付原告租金126562元。根据被告分段时间欠付租金的金额及欠付时间,按年贷款利率5.6%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146元。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管理合同、附加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原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交付房屋供其经营管理使用,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当季度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已拖欠原告租金126562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太平洋广场公司支付126562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4146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有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按被告延期付款的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5.6%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港汇公司为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的本案租赁合同义务提供了担保,且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故被告港汇公司对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在本案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岗、原告张颖支付租金126562元及延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4146元;二、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该费用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