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正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正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1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正国,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正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范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晚,被告人范正国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碧波康庭12幢1002室其寄宿的被害人顾某家中,趁被害人外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9638元的足金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翡翠挂件1块,合计价值人民币9738元。2016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范正国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正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正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正国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范正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正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