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8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399号原告:王某甲,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一般代理,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联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婚后2012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生活不检点的行为。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至今屡教不改。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两地分居。原告认为现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医疗费用;3、被告承担其诉讼费。(无需财产分割)被告王某乙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某甲提供了:证据1,双方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据2,婚生子王某丙的免疫证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王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婚姻现状。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子女多作考虑,互谅互让,采取强有力措施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修复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