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代某某、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代某某,甘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731号原告:江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生,住。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农民,1968年12月23日,住淮滨县,现在防胡小区干活。被告:甘某(甘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生,住。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给第一被告代某某干粉刷墙工,代某某承包的是甘某的工程,经算账代某某欠我34600元,并亲笔打张欠条为凭证,后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及原告商量,第二被告同意从自己手里付给原告此工钱,并签名写字为凭,原告曾多次催要此款时,二被告多次推诿拒付。现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工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某某辩称,我之前跟原告还有甘某签过协议,这个钱由甘某付给原告,不应该告我的。被告甘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1、欠条一张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代某某质证意见是,欠条属实,但欠条上写明了原告的工钱由甘某支付,我和原告没有纠纷。被告代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1、欠条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号,二被告因工程工资34600元未给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欠条今欠江某某崇福社区9-11#粉刷工钱34600元,经代某某、江某某二人同意从甘海建手中付款。江某某2014年10月29日代某某我同意付甘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甘某清偿欠款34600元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已明确约定所欠工钱由被告甘某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江某某款34600元。驳回原告江某某对代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