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翠霞、胡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翠霞,胡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809号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机构代码:05262001-7。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钱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翠霞,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胡建,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李翠霞、胡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霞、胡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翠霞、胡建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约定月利率:9.135‰,借款到期日期2014年8月25日。该贷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翠霞、胡建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大悟农商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及基本信息;二、被告李翠霞、胡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翠霞、胡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信息;三、被告李翠霞、胡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翠霞、胡建系夫妻关系;四、被告李翠霞、胡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翠霞、胡建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五、《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翠霞、胡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个体工商户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3万元,月利率9.135‰,借款到期日期2014年8月2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3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李翠霞、胡建对该笔借款到期未偿还的事实;六、《本息结算凭证》,证明该笔借款的本息结算情况。被告李翠霞、胡建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国家有关机构制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均有两被告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翠霞、胡建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六,证明了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翠霞、胡建向原告下设吕王支行贷款3万元,当天,原告下设吕王支行与被告李翠霞、胡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个体工商户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旧还新,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执行月利率9.135‰,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25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等内容。同时,吕王支行与被告李翠霞、胡建填写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翠霞、胡建没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王支行为其下设机构,且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李翠霞、胡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借款是被告李翠霞、胡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翠霞、胡建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翠霞、胡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翠霞、胡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翠霞、胡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廖世长审判员 涂晓玲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睿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