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5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惠,顾奕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915号原告:倪惠,女,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奕娣,女,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新崇南路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惠诉被告顾奕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顾奕娣、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59636.8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0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营养费14400元(40元/天×360天)、误工费74896元(3744.8元/月×20个月)、护理费20555元(50元/天×203天+10405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5296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17时21分许,被告顾奕娣驾驶牌号为沪HQ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进新崇南路北约1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倪小生相撞,致乘坐人原告受伤。2014年12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顾奕娣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惠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开放性损伤,左胫骨远端骨缺损,左胫后动脉损伤,左小腿腓总神经、胫神经严重性损害等,现左踝关节僵硬,左足趾活动受限,左足感觉减退,左小肢短缩等,日常生活有关的部分活动能力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360日、护理36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HQ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顾奕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为原告垫付过现金35000元及医药费61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承诺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保险理赔之外的损失不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顾奕娣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标准无异议;医药费总额有出入,具体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工资发放明细中未注明工资,且税单上实缴为0,故误工期限认可,标准认可2190元/月,具体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0元;营养期限认可,标准3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标准40元/天;餐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鉴定费认可,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顾奕娣垫付35000元及医药费617.2元的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的系数问题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的残疾偿金为285994.80元(52962元/年×20年×27%)。另,原告同意放弃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01311元。经审核,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12.50元,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191409.9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85994.80元(52962元/年×20年×27%)、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4400元(40元/天×360天)。经审核,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800元(30元/天×36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20555元(50元/天×203天+10405元)。经审核,原告实际支付207天的护理费1040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其护理费为18055元(10405元+50元/天×153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74896元(3744.8元/月×20个月)。经审核,原告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对其身心带来很大痛苦,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去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现根据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在事故中倒地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其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顾奕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HQ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55元、误工费74896元、残疾赔偿金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惠医疗费1814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85625.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83435.79元;三、原告倪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奕娣356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72元,减半收取计4986元,由原告倪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小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业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