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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定菊与古福全、黄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定菊,古福全,黄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81执异24号案外人:胡碧蓉,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案外人:古艳霞,女,200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法定代理人:胡碧蓉,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申请执行人胡定菊,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简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古福全,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黄刚,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在本院执行胡定菊与古福全、黄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碧蓉、古艳霞于2016年10月17日对执行中冻结胡碧蓉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碧蓉、古艳霞称,2016年9月胡碧蓉发现自己银行账户被冻结,经了解,系简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川2081执恢344号胡定菊与古福全、黄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胡碧蓉与古福全于2011年11月2日离婚,根本不清楚该执行案件所涉及的借款,且被冻结账户内款项是胡碧蓉、古艳霞征地拆迁所涉及的征收补偿安置款,与古福全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胡碧蓉账户的冻结。胡定菊称,该笔借款是在胡碧蓉与古福全婚姻存续期间的2011年上半年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胡碧蓉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冻结胡碧蓉银行账户是合法正确的,应驳回胡碧蓉、古艳霞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古福全、黄刚无法联系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胡碧蓉与古福全于2011年11月2日离婚,双方约定婚生长女古晓红随古福全生活,婚生次女古艳霞随胡碧蓉生活。离婚后,胡碧蓉分户另立户籍,长女古晓红、次女古艳霞户籍仍随古福全。2016年因成都天府国际机场项目征地,对胡碧蓉与古福全并两女进行征地补偿,其中胡碧蓉、古艳霞选择货币补偿,每人198000元,一并转入胡碧蓉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古福全与长女古晓红选择房屋补偿。另查明,胡定菊在原审诉讼中未起诉胡碧蓉要求其承担债务,在执行过程中也未申请追加胡碧蓉为被执行人。再查明,本院在执行(2016)川2081执恢344号胡定菊与古福全、黄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3日裁定冻结了胡碧蓉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400000元。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胡定菊与古福全系二审调解结案,未起诉胡碧蓉要求其承担责任,也未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胡碧蓉为被执行人,胡碧蓉、古艳霞非(2016)川2081执恢344号执行案被执行人,且被冻结的胡碧蓉所有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胡碧蓉、古艳霞所有的征地补偿款,与古福全无关,故该笔存款非(2016)川2081执恢344号执行案执行对象。综上所述,案外人胡碧蓉、古艳霞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胡碧蓉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高才裕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