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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郑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郑伟到巩义市最惠快递店内办理业务,进入店内发现无人,遂盗走店主王某2放在床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21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还王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张某1、张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伟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笑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