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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吴士荣与孙中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荣,孙中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698号原告:吴士荣。被告:孙中乐。原告吴士荣与被告孙中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吴士荣与被告孙中乐离婚;2.婚生长女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30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生长女“孙悦”(已外出打工),2007年生次女“孙桃桃”,2009年生长子“孙浩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懒惰,整日游手好闲,缺钱了就殴打原告和孩子,两个女儿见了被告就害怕,长女不足十七周岁就外出打工。被告长期对原告施以暴力,想打就打,想骂就骂,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了伤害,也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和希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孙中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前后共生育两女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女一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中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士荣与被告孙中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吴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