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文军与被告唐东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459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期限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顺延照计;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邵阳市大祥区九井湾96号1栋2单元6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字第××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4月,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同时被告同意以其位于邵阳市大祥区九井湾96号1栋2单元6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通过姐姐颜某某转账200000元至被告账号后,被告写下《借据》,内容为:“因生意周转困难,今借到谢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是实,限一年内归还,身份证,借款人:唐某某,2015年4月25日”,后经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唐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唐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颜某某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的事实;5、《公证书》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在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的事实;6、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在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颜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颜某某系原告之姐,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朋友。2015年4月24日,被告唐某某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月息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也可提前偿还本息。在该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以被告唐某某所有的座落于邵阳市大祥区九井湾96号1栋2单元6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9211804)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被告双方于同日在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对该《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5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其姐颜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唐某某的账号。同日,被告唐某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谢某某出具一份《借据》。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在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就约定的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邵房他证大祥区字第T00502**),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谢某某。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200000元借款后至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冬妮向原告谢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来看,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的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唐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谢某某的利息可计算为:48000元(200000元×2%×12个月=48000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以其邵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唐某某逾期还款,原告谢某某作为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提出的对被告唐某某用以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按本金200000元计算,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止,顺延照计);二、原告谢某某对拍卖、变卖被告唐某某用以抵押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九井湾96号1栋2单元602号(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权证号:邵房他证大祥区字第T00502**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502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唐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群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