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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与庄志彬、陈连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庄志彬,陈连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5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万荣街国土资源局综合大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314314-5。负责人:郑建辉,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敏,女,该支行员工。被告:庄志彬,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陈连清,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洛江支行)诉被告庄志彬、陈连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志彬、陈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洛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志彬、陈连清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8736.74元及至起诉日(2016年8月5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265.42元,共计162002.1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原告对庄志彬、陈连清提供的抵押物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阳光花园城12号楼302号住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09月26日,被告庄志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10520080000630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万元整,购买位于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阳光花园城12号楼302号房产1套,合同约定:1.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即年利率6.579%执行,按月结息,遇到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2.借款人应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偿还本息,期限从2008年09月26日至2023年09月25日,共180期,如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调整,调整后每期还本付息金额做相应调整;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5.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2008年9月26日,被告陈连清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共同还款声明书,承诺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庄志彬于2008年10月9日办妥抵押登记证明手续,2008年10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26万元整直接划入售房人泉州市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被告庄志彬从2014年10月起未能按月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将欠的按揭款全部还清,原告故撤诉。但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8月5日,被告仅于2016年6月20日还本息4208元。现该笔借款实际结欠6期,至2016年8月5日已逾期175天。被告庄志彬、陈连清未作答辩。原告农行洛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行洛江支行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托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庄志彬、陈连清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庄志彬、陈连清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婚姻关系;3.被告陈连清共同还款声明书及共同还款责任书,证明被告陈连清同意与被告庄志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照规定对抵押物向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庄志彬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6.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7.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借款以来的还款记录;8.欠款明细及利息、费用清单,证明被告结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庄志彬、陈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庄志彬、陈连清签订编号为3510520080000630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庄志彬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洛江区双阳街道阳光花园城12号楼302房产,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5日,共计180个月;2.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执行年利率6.579%,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贷款采用分期还款,以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未月的20日为还款日;4.本合同由被告庄志彬、陈连清共有的位于洛江区双阳街道阳光花园城12号楼302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于2008年10月9日依法办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7.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08年9月26日,被告陈连清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载明其承诺为借款人庄志彬向农行洛江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6万元即编号为3510520080000630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13日发放贷款。截止至2016年8月5日,被告庄志彬、陈连清已欠款6期,逾期175天。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736.74元及至2016年8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265.42元。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志彬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庄志彬在借款期间内未能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陈连清关于共同还款责任的约定,被告陈连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不等同于物权登记,预告抵押登记不等同于抵押登记,抵押预告登记权人的权利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可以要求义务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可以对抗他人针对所登记不动产的处分权利,抵押预告登记是就讼争房产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权,在正式办理抵押登记后,才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讼争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志彬、陈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志彬、陈连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借款本金158736.7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8月5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计3265.42元,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庄志彬、陈连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宇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