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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李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976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被告:李某。被告: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惠园街228号。负责人:刘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负责人张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张某、李某、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4183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原告陈某的雇员被告张某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S24高速公路208km+892m处,由于被告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发生故障车辆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和林格尔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和林格尔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和梁某与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无事故责任。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张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没有发表辩论意见。被告梁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没有发表辩论意见。被告李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没有发表辩论意见,并表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双方所负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原告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因此对其主张的车损、拖车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非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只在医保规定的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用药清单中甲类用药承担100%责任,乙类用药承担80%责任,丙类用药不承担责任。原告申请车损鉴定时,未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程序违法,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核损,原告陈某的主车车损为25805元,挂车车损为1139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愿意在该核损范围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只认可第一次施救费和拖车费,第二次施救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予理赔。依据内蒙古五部委联合发文规定,施救费最高限额为5000元,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只在25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对原告所花医疗费中的丙类药不予理赔、对乙类药只理赔80%的辩论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医疗费明细汇总中哪些药物属于丙类、乙类药物,因此对其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经核实,原告陈某的代理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也是按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做出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计算的,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提出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陈某未在事故发生地修理受损车辆,而是将车拖至他处修理,该项拖车费确实超出了必要的车辆损失开销范围,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关于二次施救费用不予理赔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院认为,关于施救费限额的相关规定主要是用来规范当地机动车施救单位的,被施救车辆所有人不仅不应当知道该规定,而且即便知道该规定,紧急情况下,其亦无法避免超过限额收费情况的发生,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只在25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其身体受损失程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未主动对原告进行理赔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该二被告进行理赔而花费的诉讼费,属于因该二被告的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该二被告承担,因此对该二被告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和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原告陈某所受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0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营养费210元(30元×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交通费550元,因误工减少收入4740元(57784元÷365天×30天),鉴定费1200元,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37201元,车辆施救费10000元,以上共计59824.2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和梁某、被告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某和梁某应当承担原告陈某经济损失的50%,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原告陈某经济损失的50%,但因被告张某系原告陈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梁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由原告陈某负担,被告梁某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负担。因被告李某和梁某驾驶的G98274/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张某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而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13423.2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经济损失46401元,由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50%,计款23200.5元,其中应当由李某负担的经济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由原告陈某负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00元,车上人员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3423.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2320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原告陈某负担3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俊审 判 员  张占荣代理审判员  温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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