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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6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晋强与傅文献、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强,傅文献,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850号原告:王晋强,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文献,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傅文献,董事长。原告王晋强与被告傅文献、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傅文献同时作为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余额(庭审中明确利率为14.928‰),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为1899339.2元;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债权人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光小贷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新光小贷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内向傅文献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7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月利率为14.928‰.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被告和乐公司以其坐落于后宅街道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c00074469号)以及所依附的面积为65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第二顺位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依法转让债权,抵押人仍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3月4日,被告傅文献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新光小贷公司申请借款550万元,新光小贷公司于同日向被告如数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期间,被告傅文献共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的贷款利息共计251785.6元。贷款期满后,被告傅文献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任何利息。经新光小贷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2015年8月21日,新光小贷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傅文献享有的上述债权及抵押权以人民币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但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被告傅文献、义乌市和乐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支付利息251785.6元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方在诉状中称原债权人多次向被告催讨,事实上原债权人及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甚至连电话都没有打过。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是虚构事实,涉案的借款明明是有担保人的,且担保人有偿债能力,原告却不起诉担保人,这不符合常理。原告不同意追加担保人为被告,而起诉被告,同时侵害了被告及新光小贷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请求法院追加担保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真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傅文献向新光小贷公司申请借款550万元、由被告和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实。2、本票复印件及签收单各一份,证明新光小贷公司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和乐公司提供给原债权人的抵押财产名称、数量、价值。4、债权转让协议及付款凭据一份,证明新光小贷公司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份,证明新光小贷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两被告并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履行偿还及担保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三份,证明本案的借款还有保证人XX红、王联弟,保证人在保证函中承诺不以先处理担保物再实行人的担保为由抗辩。2、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贷款不是为被告贷的,是为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二次抵押而贷款:本来被告和乐公司的抵押财产的剩余价值是要抵押给XX红和王联弟,由于该抵押公证不了,XX红和王联弟想了个办法,就是到新光小贷公司抵押贷款,因为这样的话,和乐公司多出来的财产其他人拿不走了。当时XX红是新光小贷公司的股东;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果抵押成功,行使抵押权所得款项能全额清偿被告向XX红、王英的借款本息(550万元),且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若行使抵押权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被告向XX红、王英的借款的,XX红、王英免除被告的偿还义务,不再向被告追偿。3、本票入账清单一份,证明新光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本票当场由XX红拿走。4、新光小贷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XX红在贷款当时是新光小贷公司的股东。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向新光小贷公司转让债权,保证人是向新光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是原告。原告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有选择权。对证据2,协议书的形成原告是不知情的,单就协议书第二条,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和办理他项权证并不是同一概念。被告傅文献能够偿还XX红、王英的债务不是本案所要查清的事实,被告需要另案起诉。按照该协议书的款项相加,应当是548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原告不是很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打印件,XX红是不是新光小贷公司的股东原告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与新光小贷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和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后宅街道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面积6578平方米一并提供最高额抵押(顺位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傅文献于2014年3月4日向新光小贷公司申请借款,新光小贷公司以本票的方式发放贷款550万元,本票由被告傅文献签收的事实。2015年8月21日,新光小贷公司将上述债权以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将550万元支付给新光小贷公司,新光小贷公司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签收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认定涉案的贷款除了被告和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之外,XX红及王联弟同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不以先处理担保物再实现人的担保为由进行抗辩。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和乐公司、乙方为傅文献、丙方为XX红、丁方为王英,因XX红和王英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对其形式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且从内容上看,协议各方约定被告将和乐公司坐落于义乌市后宅街道的厂房作为两被告与XX红及王英之间借款的抵押物,与本案被告向新光小贷公司贷款也缺乏关联性。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新光小贷公司用以发放贷款的本票入账到义乌市永帅工艺品商行。但不足以证明新光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本票当场由XX红拿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被告傅文献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可以认定系傅文献签收了本票。被告提供的证据4,XX红在本案贷款当时是否为新光小贷公司的股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新光小贷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新光小贷公司)同意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向借款人(傅文献)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70万元整。抵押人(和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后宅街道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面积6578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贷款人依法转让债权,抵押人仍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新光小贷公司,债务人:傅文献,最高额抵押(顺位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XX红、王联弟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新光小贷公司向傅文献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内为上述最高融资限额57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不以先处理担保物再实现人的担保为由进行抗辩。2014年3月4日,被告傅文献向新光小贷公司申请贷款550万元,新光小贷公司于同日以本票的方式向被告傅文献发放贷款550万元,由傅文献在借款借据及签收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新光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新光小贷公司将其对被告傅文献的到期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一、转让债权标的:新光小贷公司与傅文献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2014年3月4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对傅文献享有的债权本金为550万元整,该债权由担保人和乐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新光小贷公司自愿将上述全部债权及担保权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愿受让前述全部权利。二、债权转让对价:原告同意以人民币500万元受让新光小贷公司的上述债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新光小贷公司支付受让款人民币550万元。新光小贷公司已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两被告,涉案债权已转让给王晋强,请接到本通知后将上述债务款计人民币550万元整全部直接支付给王晋强。两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本院认为,新光小贷公司与两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傅文献向新光小贷公司申请贷款,新光小贷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傅文献发放贷款550万元,但被告傅文献未能依约向新光小贷公司偿还贷款。因新光小贷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新光小贷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傅文献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按被告与新光小贷公司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14.928‰)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和乐公司系抵押人,非借款人,原告要求和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关于被告提出的应追加涉案小额贷款的担保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要求,经本院当庭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担保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金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不同意追加担保人为本案被告共同被告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追加担保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追加。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以顺位抵押的财产经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物权后已无剩余为由,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文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晋强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4.928‰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96元,由被告傅文献负担;保全费4920元,由原告王晋强负担2460元,由被告傅文献负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丽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