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镇江优盛食品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薛周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优盛食品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薛周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097号原告:镇江优盛食品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谷阳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亦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周堃。原告镇江优盛食品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盛公司)与被告薛周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镇江市谷阳路68号优盛广场3幢1层107、108、109、110、111、112、115、116、117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270.06平方米,租期五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第一年度租金49286元,第二年度租金49286元,第三年度租金108429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物业管理费标准为4元/平方米/月,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前9个月减免,物业管理费按季度预付;被告不缴纳、延迟缴纳租金或其他费用累计达30日的,或部分缴纳租金或其他费用,但差额部分未在当期租金或其他费用缴付期限届满后30日内补齐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须在合同终止后十个工作日撤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拒绝缴付租金与物业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5645.28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按每月8214.33元计算,仅主张25645.28元);被告支付物业费4088.32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按每月255.52元计算,仅主张4088.3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镇江市谷阳路68号优盛广场3幢1层107、108、109、110、111、112、115、116、117商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270.06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第一年度租金49286元,租金单价每天每平方米1元,已扣除6个月的免租期租金,前6个月免租,后6个月支付租金,第二年度租金49286元,租金单价每天每平方米1元,已扣除6个月的免租期租金,前6个月免租,后6个月支付租金,第三、四年度租金108429元,租金单价每天每平方米1.1元,第五年度租金118286元,租金单价每天每平方米1.2元;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被告应在每3个月起始日前10天内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租金,原告收取租金后,应开具正式票据给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即2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进场装修完成开业后,此履约保证金中的3000元作为本合同租赁保证金,剩余费用作为下期预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待本协议期满时,假如被告已把本协议规定应付的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完毕,则待房屋清点记录完好移交原告后,凭原告签发的退租清单在30天内将上述保证金无息返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或者第三方交付的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月4元,物业费按半季度支付,被告应在每季度起始日15天前向原告或者原告委托的第三方物管公司支付后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装修期(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及第一租赁年度前9个月免物业费;被告不缴纳、延迟缴纳租金或其他费用累计达30日的,或部分缴纳租金或其他费用,但差额部分未在当期租金或其他费用缴付期限届满后30日内补齐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须在合同终止后十个工作日撤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和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12月通过邮政EMS快递向被告发出通知,载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为12321元*4=49284元,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25000元中的16667元转为租金,应补缴租金32617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费为3241元,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收该通知。原告又再次通过邮政EMS快递向被告发出上述通知,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收。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已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25000元,诉讼请求中已将该25000元折抵租金。上述事实,由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的租金92788.19元,被告缴纳的25000元履约保证金抵扣租金,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租金67788.19元,现原告仅主张租金25645.2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的物业费16203.6元,现原告仅主张物业费4088.3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镇江优盛食品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周堃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薛周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镇江市谷阳路68号优盛广场3幢1层107、108、109、110、111、112、115、116、117商铺返还给原告镇江优盛食品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薛周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优盛食品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25645.28元、物业费4088.32元。四、驳回原告镇江优盛食品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6元,由被告薛周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钮 昀(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