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红琴与被告任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琴,任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652号原告:孙红琴,女。被告:任佩,女。原告孙红琴与被告任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服装生意需用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现金伍万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啥时需要用钱,被告即刻归还。现原告因家中有急事需用钱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出尔反尔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款。原告孙红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任佩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孙红琴借款伍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任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原告孙红琴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任佩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佩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红琴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任佩2015年10月8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佩向原告孙红琴借款五万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任佩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红琴借款本金五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佩承担。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炫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