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0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东媚诉俞瑾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媚,俞瑾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媚,女,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瑾,女,1981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绍权,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东媚因与被上诉人俞瑾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7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东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俞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退还定金是根据俞瑾的要求,双方是合意解除合同,陈东媚并不存在违约,也没有给俞瑾造成任何损失。俞瑾辩称,根据双方沟通记录以及陈东媚退还定金的事实,均可以证明是陈东媚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客观上目前房屋产权仍在开发商名下,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东媚按照定金罚则向俞瑾双倍返还定金,扣除已付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还需支付俞瑾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俞瑾(购买方、乙方)与陈东媚(出售方、甲方)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居间下,就松江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房屋价款226万元,付款方式为:陈东媚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6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59万元,尾款2万元及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前;过户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该合同中网签日期栏为空白。合同2.4条约定,若陈东媚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俞瑾双倍返还定金。同日,俞瑾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陈东媚定金5万元。2016年2月24日,陈东媚发微信给俞瑾称,其出售系争房屋未得到家人的同意。2016年2月25日,陈东媚将5万元定金转回至俞瑾账户,并发微信给俞瑾称,其出售系争房屋得不到家人的任何支持,且也不知道如产证办不出会承担什么风险等。2016年3月1日,陈东媚再次发微信给俞瑾,表达对俞瑾的歉意。2016年3月7日,俞瑾向陈东媚发微信要求陈东媚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3月14日,俞瑾再次通过微信要求陈东媚支付5万元违约金。原审另查明:陈东媚为系争房屋预告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7.46平方米。原审庭审中,陈东媚表示,其在微信中所称的权属问题,是指系争房屋系其婚后以单身名义购买,故如需拿到产证,必须有单身证明,陈东媚现为婚姻存续期间,但陈东媚作为预告权利人有权出售系争房屋,且其有信心在约定的过户时间前取得产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俞瑾与陈东媚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陈东媚于2016年2月25日将已收取的5万元定金退回至俞瑾账户,且称其退还定金是由于中介公司打电话给陈东媚称俞瑾急于买房,等不了产证时间,然陈东媚上述说法俞瑾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亦未对此予以证明,因此,陈东媚此辩称意见,法院实难采信。结合陈东媚向俞瑾发送的相关微信,以及陈东媚未与俞瑾协商一致就退还定金的行为,法院认为,陈东媚系以其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陈东媚已构成违约,俞瑾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陈东媚应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因其已经返还定金5万元,故陈东媚还应返还俞瑾定金5万元。据此判决:陈东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俞瑾定金共计10万元(已返还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东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签订合同当日,俞瑾按约向陈东媚支付了定金5万元,而在2016年2月25日陈东媚又将该5万元定金退回至俞瑾账户。陈东媚主张退还定金是根据俞瑾的要求,但是对此陈东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相反从双方往来的微信及短信记录来看,俞瑾主张因产权及家庭内部问题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故陈东媚单方退还定金更符合客观事实。陈东媚与俞瑾签订买卖居间合同后,在未与俞瑾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单方退还定金,系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陈东媚关于退还定金是俞瑾的要求、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东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陈东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兰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审 判 员 郑卫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