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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会岭、刘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会岭,刘亮,范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人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蕾,该公司职工。被告:周会岭。被告:刘亮。被告:范桂林。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会岭、刘亮、范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会岭、刘亮、范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会岭立即归还借款利息32633.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5日),以后利息所产生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日;2、被告刘亮、范桂林对所欠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周会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577.4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9日之后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2、被告刘亮、范桂林对所欠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马凤义(被告周会岭配偶,现已死亡)于2014年6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900000元,由王福忠、被告刘亮、范桂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后借款人马凤义死亡。贷款到期,上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仍欠原告贷款利息32633.05元(计算至2015年7月5日)。2015年12月10日担保人王福忠为借款人偿还利息18000元,截止2016年10月8日借款人仍欠原告借款利息10577.41元。被告周会岭、刘亮、范桂林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会岭与马凤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3日,借款人马凤义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被告周会岭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证明,承诺对该借款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9日,借款人马凤义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实际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用途为进塑料(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办理贷款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亮、范桂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人为借款人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9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9日,借款人马凤义与原告订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个体工商户保证贷款,月利率为10‰,其余约定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马凤义账户内,借款人马凤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后借款人马凤义死亡,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利息10577.41元,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马凤义及被告刘亮、范桂林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内发放借款900000元,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利息10577.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周会岭系马凤义之妻,本案合同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且被告周会岭承诺以夫妻财产或个人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周会岭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亮、范桂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故二被告应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罚息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至利息还清之日的复利。因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应付未付利息应仅指借款期内的利息,不包含逾期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10577.41元,系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得出,即为逾期罚息,其主张该罚息10577.41元再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同中约定的复利计算标准并不明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周会岭偿还利息10577.41元,被告刘亮、范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亮、范桂林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周会岭追偿。被告周会岭、刘亮、范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会岭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057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亮、范桂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周会岭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会岭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周会岭、刘亮、范桂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