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蔡���辉与肖丕立、黄安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卓辉,肖丕立,黄安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湖南省常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849号原告:蔡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湘益,湖南经卫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丕立。被告:黄安权。原告蔡卓辉与被告肖丕立、黄安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湘益、被告肖丕立、黄安权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案六辆客车被扣押的天数和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德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卓辉诉称:原告系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所有的湘J165**、湘J165**、湘J186**、湘J165**、湘J182**、湘J186**六辆客运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常年经营常德至长沙西站和常德至长沙黎托的道路旅客运输。四辆客车按每月每辆41500元利润的价格进行承包。原告每年均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购买车辆的各种保险及费用。两被告从2014年7月9日开始至2015年4月17日止,多次采取扣车和撬掉车牌、强行拿走线路牌等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经营的车辆无法进行正常的营运,直接经济损失35万余元。事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损失,湖南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也多次组织调解,但两被告却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物质和精神打击。由于二被告无理侵犯原告合法的客运车辆运输经营权,使原告的正常的客运经营都无法进行,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市民正常出行造成很大困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客运车辆正常营运权利,造成车辆停运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约35万元(以最后鉴定的数额为准),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蔡卓辉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1、(2015)武民初字第00152号判决书;2、股权证;3、股份转让协议;4、转让协议;5、股份转让合同;6、营收结算单;拟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六台客运车辆的实际运营人的事实,原告有权为自己的权益提出赔偿请求。第三组:1、保险合同;2、车辆安全保证金;3、行驶证、运输证、管理费收据、组织机构代码;拟共同证明原告履行实际运营人义务的情况;第四组:1、2014年11月27日报警案件登记表;2、对肖丕立、罗胜华询问笔录;3、会议记录薄;拟共同证明原告向公��部门报案后处理的情况,以及职能部门要求肖丕立不得扣车辆牌照的情况;4、2015年4月14日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黄安权、肖丕立询问笔录;易焕兵、刘祖兵、涂程林、谢超的询问笔录;拟共同证明两被告继续进行下车牌等行为的情况;两被告的下车牌等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5、GPS定位图表;6、录像磁盘;证据5、6拟共同证明两被告下车牌扣车后涉案六台营运车辆的情况,包括车辆的位置、停留时间等;7、湘德源会鉴字(2016)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拟证明涉案车辆停运的时间和停运的营运损失情况;第五组:收条,拟证明肖丕立从2014年10月起将股份转给了案外人王志祥��所谓因股份产生的矛盾不存在,肖丕立扣车没有任何理由;第六组:肖丕立、黄安权、蔡卓辉协调协议书,拟证明结合肖丕立的另案诉请中自认的事实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营运车辆的股份利益为每月每车41500万。被告肖丕立辩称:原告无权起诉,因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是欣运集团,车辆实际承包运营人是宋为民,2015年原告曾经起诉过一次,当时原告也撤诉了。被告肖丕立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1、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的通知;2、工作函证;3、宋为民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拟共同证明公司要求不按照合同约定续签合同就停班,并要求续签合同后再发班的事实。被告黄安权辩称:我认为原告无权起诉,因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欣运集团,车辆实际承包运营人是宋为民,原��与本案六辆车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黄安权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湘J165**、湘J165**、湘J186**、湘J165**、湘J182**、湘J186**六台车的车辆承包合同,拟证明案外人宋为民系车辆实际经营人。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肖丕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2股权证认为的股权证是假的;对证据6认为营运结算单都是以前的结算单。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保单上面写的欣运集团而不是蔡卓辉的;其他证据都是公司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报警是属实,但是当时警察多次通知原告协调处理,但是原告都没有来协调,并不是我们不协调;GPS定位图标、录像磁盘看不懂,不发表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议。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协调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安权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判决书无异议;认为股权证车辆所有权人是欣运集团,原告不存在有股权证;营运结算单都是2013年的,都是以前的结算单;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保险单认为上面写明的被保险人是欣运集团,不是蔡卓辉;其他证据都是公司的,与蔡卓辉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2015年被行政拘留过的事实认可,但是报案表中所说2013年下牌的事不是真实的,那时候我还在外地;对GPS真实性有异议,GPS如果开关不打开的话GPS的地点还是显示在原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中的协调会是因为当时协商说车辆经营权是蔡卓辉的以后就每个月分红,鉴定意见书中每个月41500元不是纯利润。原告对被告肖丕立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黄安权提交的证据认为无法核实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且与原告的实际经营情况是不相符的。被告肖丕立与被告黄安权相互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蔡卓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5、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6、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系湘J182**、湘J165**两台车的营收结算单,因该两辆车的实际经营人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7关于湘J182**、湘J165**两车的停运时间及停运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两辆客车享有��际经营权,故本院对湘J182**、湘J165**两车的停运时间及停运损失的内容不予采信,其他内容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肖丕立提交的证据,本案六辆客车系案外人宋为民与湖南高速运输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安权提交的六份车辆承包合同,其中湘J165**、湘J165**、湘J186**、湘J186**虽系案外人宋为民与湖南高速运输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但实际经营权人为原告蔡卓辉,与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0015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湘J165**、湘J165**、湘J186**、湘J186**实际经营权人系原告蔡卓辉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一、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所有的湘J165**、湘J165**、湘J186**、湘J186**四辆客运��辆,承包经营权人为案外人宋为民,并于2014年7月13日由宋为民与该公司续签了以上四辆车的车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因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00152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湘J165**、湘J165**、湘J186**、湘J186**四辆客运车辆的实际营运人是蔡卓林”,故该四辆客车的实际营运人为蔡卓辉,营运路线为常德至长沙西站的道路旅客运输。四辆客车按每月每辆41500元利润的价格进行承包,蔡卓辉每年均向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并自行购买车辆的各种保险及费用。二、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肖丕立、黄安权与蔡卓辉因股权利润分配问题发生矛盾,肖丕立、黄安权多次采取扣车和撬掉车牌、强行拿走线路牌等行为,致使蔡卓辉经营的湘J165**、湘J165**、湘J186**、湘J186**营运车辆无法进行正常的营运。经鉴定,导致客车湘J165**停运14天、湘J165**停运45天、湘J186**停运88天、湘J186**停运48天,合计195天,按照每辆车每月41500元的股份利益计算,造成停运损失269750元。肖丕立、黄安权的上述行为均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此后,蔡卓辉多次找肖丕立、黄安权协商要求赔偿损失,湖南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也多次组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蔡卓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丕立、黄安权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蔡卓辉的客车营运权,给蔡卓辉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肖丕立、黄安权均辩称蔡卓辉非本案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该辩称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丕立、黄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蔡卓辉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69750元;二、驳回蔡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肖丕立、黄安权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审���判员张笛瑶人民陪审员 石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