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9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唐若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若全
案由
利用影响力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刑初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若全(绰号唐巴儿),男,1965年12月22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口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城口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10日到案,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世勇,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成龙,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若全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仁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若全及辩护人李世勇、余成龙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9日,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天,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口分公司)职工唐若全得知城口分公司马上要新增两台城口至西安的线路车,便找到时任城口分公司经理吴某1(另案处理、当时主持城口分公司全面工作),唐表示自己想承包该线路两台车的经营权,吴以唐为城口分公司的内部员工为由表示拒绝。之后,唐若全将该消息透露给当时跑西安至城口线路的客车老板简某(另案处理),简某表示有意经营,于是唐、简二人最终商量决定由唐出面帮忙把该线路经营权拿给简承包,唐若全不与其合伙,事成后由简给唐好处。后唐若全、简某二人又多次联系,在联系过程中二人商量决定由简预先按每台车100万筹资,并在事成后由简按每台车20万元给唐好处。因唐若全是城口分公司驾驶员,与吴某1私交极好,之后唐若全多次找吴某1谈到,并让吴某1帮忙,想让简某经营城口至西安的线路车的事情。在2014年春节后,唐若全把简某带到吴某1办公室,唐给吴介绍了简是自己的朋友,想承包城口至西安线路的客运车。吴某1考虑简某是唐若全介绍来的,唐和自己关系很好,吴在明知有其他竞争者的情况下基本同意了让简来承包城口至西安线路的客运车,并让简回去准备相关资料。2014年3月13日,吴某1未按本公司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让简某承包城口至西安线路两台车的经营权,并让唐若全告知简某来办理相关手续。当日在城口县农业银行,简某为感谢唐若全的帮助,简、唐二人商量达成简给唐银行卡转入30万元。之后简某给城口分公司转款150万元支付城口至西安线路车承包相关费用。2014年3月24日,简某到城口分公司签订了《单车生产任务责任考核书》(即承包经营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4年10月24日,唐若全用这30万元购买了一辆价值11.66万元的荣威牌轿车,其余部分陆续用于了自己日常生活开支。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唐若全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若全利用与时任万州汽车运输(集通)有限责任公司城口分公司经理和城口县客运站负责人吴某1的密切关系,通过吴某1职务上的帮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若全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至四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若全提出:其与简某系合伙经营城口至西安的线路车,涉案30万元是简某对其退伙的补偿,其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唐若全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30万元是双方基于合伙关系由简某对唐若全退伙的补偿,不应认定为贿赂款;(2)唐若全未利用吴某1的职务便利,其与吴某1并未达到关系密切程度,在简某承包经营线路车过程中唐若全所起的作用只是介绍简某与吴某1认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唐若全利用影响力;(3)唐若全没有为简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城口分公司将车辆承包给简某是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情况,仅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且简某承包线路车辆的运营权与其他人一样向公司缴纳了管理费,综上,被告人唐若全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唐某1与城口分公司签订的《单车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书》复印件以支持其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口分公司)职工唐若全得知该公司将要新增两台城口至西安的线路车,便找到时任城口分公司经理吴某1(主持城口分公司全面工作并兼任城口客运站和城口大马力加油站负责人、另案处理)表示自己想承包该线路车的经营权,吴某1以唐若全系公司职工为由拒绝。后被告人唐若全将该消息告知当时经营西安至城口线路车的简某(另案处理),二人商量后决定由唐若全出面帮简某承包该新增线路两台车的经营权,事成后简某给予唐若全好处。后二人又多次联系并商量决定由简某预先按每台车100万元筹资,事成后简某按每台车20万元给予唐若全好处费。其间,因被告人唐若全系公司办公室驾驶员与经理吴某1关系好,其多次向吴某1提出请吴某1帮忙让简某承包经营城口至西安的两台线路车。2014年春节后,唐若全将简某带到吴某1办公室,向吴某1介绍自己的朋友简某想承包城口至西安线路车,吴某1考虑到唐若全和自己关系好,便基本同意由简某承包经营城口至西安线路车并让其回去准备相关资料。2014年3月13日,吴某1在明知有其他竞争者的情况下,未按公司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擅自决定由简某承包城口至西安线路两台车的经营权,并让唐若全通知简某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当日在城口县北大街农业银行,简某为感谢唐若全的帮助,经二人商量后简某向唐若全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随后简某向城口分公司转款150万元预先支付城口至西安线路车承包经营的相关费用。2014年3月24日,简某到城口分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后提供资质材料办理了相关经营手续。2014年10月24日,唐若全用所得30万元购买了一辆价格为11.66万元的荣威牌轿车。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若全退还赃款183400元及赃款所购荣威牌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简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按正规程序从城口客运公司承包经营城口至西安线路车,是通过给好处让唐若全帮忙出面向公司经理吴某1说情而拿到该线路车经营权。唐若全没有表示过要合伙经营,也没有出资。2013年下半年,有一次唐若全告知其公司要新增两台城口到西安的线路车,问其有没有兴趣经营,简某了解到唐若全负责为经理吴某1开小车两人关系好,便问如何经营,唐若全表示能帮其弄到该线路车经营权但他自己不参与经营,让其准备200万元,简某同意并称到时会感谢唐若全。后其与唐若全商谈此事,唐若全称有其他人也想经营这两台车催其凑钱,在简某承诺给好处后,唐若全称自己跟吴经理关系好肯定能弄到经营权并要其事成后两台车共给唐若全40万元。2014年春节后,唐若全将简某带到吴某1办公室将其介绍给吴某1,其与吴某1就经营该线路车事宜进行交谈后,吴某1基本同意由简某经营并让其回去准备资料等通知。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唐若全通知简某过来办手续,其与唐若全在城口县北大街农业银行见面后按他的要求将30万元转存入唐若全提供的银行卡中,唐若全称已打好招呼让其直接去公司财务科,其随后到城口客运公司预交150万元车款。十几天后简某接通知到公司签订经营合同、办理手续。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城万快速通道通车后,城口分公司开设城口至西安的线路车,其驾驶员唐若全表示想经营该线路,吴某1以公司不允许职工经营线路车为由拒绝。后唐若全又多次要求帮助唐的朋友简某来经营该线路,但同时有其他人来找吴某1想承包经营该线路,又逢春运,其未明确回复。2014年春节后,唐若全带简某到吴某1办公室请其帮忙,其与简某就经营该线路车事宜进行交谈后考虑到简是唐介绍来的,其与唐关系好要给他面子,简也表示自己有资质,吴某1就基本同意由简某来经营并让他回去准备资料等消息。后吴某1召集公司副经理张某和生产经营科负责人付某开会,提出并决定由简某承包经营该线路车后安排财务科、经营科办理相关事宜。后吴某1让唐若全通知简某来公司办手续。唐若全当时主要负责为吴某1开车,二人是多年的同事且在重庆市区分别买的房子也在同一幢楼里,其工作、私人关系都好,因此在唐若全多次提到此事后其同意并违规操作把该线路车交给简某经营,排除了其他想来经营的人。后唐若全称简某在此事中给他送了钱的要给吴某1表示点,其拒绝了。2014年夏季,因人举报,上级公司来调查该线路车经营权发放中的违规问题,吴某1以有领导打招呼为由搪塞过去。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吴某1曾向其表示城口发西安的线路车如果自营可能要亏损,另外县里有领导的亲戚有意承包该线路车,其让城口分公司向万州公司报告改变经营模式的事情,后经万州公司研究同意城口分公司改变经营模式,将该线路车由公司自营变为单车生产任务考核(承包)。4.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客运线路经营权承包又称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该经营模式是以车辆产权、线路经营权和管理权归公司所有为前提,通过公开方式确定被考核人和生产任务考核标准的公司化经营模式,要求发布预定信息并对参与预定人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其资格,后召开考核标准确定会从预定人中公开确定被考核人。公司职工不能经营公司的线路车。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唐若全和吴某1是原城口县车队职工,公司改制后二人是城口分公司正式职工,唐若全在经理办公室工作,主要给经理吴某1开车,二人关系一直很好。线路车的承包经营由公司经营科根据申请人申请报公司领导层开会讨论确定目标执行人(承包经营者),后目标执行人将其资质证件报安全科审核,通过后与安全科签订责任书和安全合同,完善相关手续后公司出具认可书,目标执行人才能开始营运线路。6.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会议记录证实:新增线路由公司召开班子会,公司领导层成员和经营科、安全科负责人开会讨论车辆经营模式,如果决定承包经营就由经营科通报报名参营情况,大家讨论,确定目标责任人和费用后,按流程办理相关手续,各部门要在流程表上签字,报张某和吴某1签字,完毕后公司将车交给经营者。2014年3月13日吴某1召集其与付某开会,会上讨论了西安等线路车的管理费但吴某1没有通报承包人,与会其他人都不知道谁来承包经营城口至西安的线路车,其笔记本上也没有记录承包人信息,直到简某来办手续时才认识他。其不知道简某汇款150万元的事,正常流程其应该知道承包人缴款的情况。其任副经理期间对线路承包无决定权,都是吴某1说了算,吴某1有时会告知,有时不告知而直接定承包人让办手续。内部职工不允许承包经营公司的车。唐若全是公司正式职工,他曾在办公室工作给经理吴某1开车,二人是原城口县运输公司的职工,多年老关系。7.证人付某的证言及其会议记录证实:吴某1任公司经理期间主持全面工作,对新增线路经营权人的确定等事宜具有决定权。新增线路承包经营流程为申请人到经营科报名申请,审查合格后报给分管领导,领导班子开会确定该线路经营权人,后召集公司安全科、经营科等相关科室人员开会通告线路经营权人及要履行的手续,最后经营权人办理手续即可正式运营。当时有唐若全、文某等人想经营城口至西安线路车,但后来被一个陕西人承包到了。公司内部职工不允许参与线路车经营。唐若全是公司驾驶员,在吴某1任公司经理期间为其开车,二人都是原汽车队的职工,私人关系极好。2014年3月13日吴某1召集其与张某开会,会上讨论了城口至西安线路车的管理费,吴某1决定将每月6000元费用暂降为5000元,并提到有个西安人想要经营该线路,让他先签合同运营起最后算账,与会其他人都不知道究竟是谁来承包该线路车,直到有人到经营科签合同,付某才知道该人叫简某,他承包经营该线路不符合公司的正常程序。8.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新增线路由公司开办公会研究决定车辆经营目标执行人(承包经营者)等相关事项,后由承包人办理相关手续。上级公司和城口分公司内部制定有新增线路车辆的规范流程,要求相关科室负责人及领导都要对线路车辆承包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把好准入关,再开会研究决定。西安至城口线路车在缴款时其才知道承包人是简某,先预收150万元,后来算的账。当时公司所有新增线路车中只有这两台西安车确定承包经营的情况其不清楚,是吴某1让其计算并预收相关费用。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城口分公司新增城口至西安两台客运车辆,其向公司经理吴某1表示想承包经营该线路车被吴某1拒绝。10.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城口分公司新增城口至西安两台线路客车,其想承包经营该线路客车,知道公司职工唐若全和经理吴某1关系好便请他帮忙跟吴某1说,被唐若全拒绝,后其又找人跟唐若全和吴某1说,仍被拒绝,吴某1曾提到有县领导的亲戚要经营该线路车。11.被告人唐若全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和吴某1是原城口县车队职工,后又成为城口分公司同事,一起工作多年,2009年二人一道在重庆购买了住房(分别购买同一幢楼的不同楼层),吴某1任城口分公司经理后唐若全在经理办公室当驾驶员负责给吴开车,二人关系非常好。吴某1任经理期间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对公司的相关事项有决定权。2013年夏天公司新增两台城口至西安的客运线路车,其向吴某1表示想经营该线路车,吴某1以公司规定职工不允许经营线路车为由拒绝。其找到简某向他表示合伙经营该线路车,简某称不与唐若全合伙让唐想法让他一个人来经营,事成后他会感谢唐若全,其让简某每台车给20万元,两台车给其40万元。后其多次向吴某1提出让简某承包经营该线路车,吴未明确答复,当时文某也想承包经营该线路车。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将简某带到吴某1办公室,向吴介绍想承包经营该线路车的简并请吴帮忙。同年3月的一天,吴某1称公司已决定将该线路车经营权承包给简某,让其通知简到公司来办手续。其联系简某后二人一起到城口县北大街农业银行,简某向唐若全银行账户转存30万元作为之前承诺的好处费,其收到后用于购车及其他日常开支。其曾想从该笔款中拿一部分给吴某1,但由于检察机关查公司的账,就没有给吴某1送钱。其与简某之间没有合伙、入股等协议及关系。12.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信息表、营业执照、万汽[2010]272号、285号、[2015]2号文件证实: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口分公司系国有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县际、省际班车客运等项目,吴某1于2010年11月至2015年1月担任该公司经理并兼任城口客运站和城口大马力加油站负责人,其系国家工作人员。13.户籍证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口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唐若全1965年12月22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1982年参加工作为县汽车队正式职工,2007年企业改制后担任城口分公司小车驾驶员,2015年调入公司安全保卫科工作。14.车辆档案经营合同、领条、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道路运输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凭证证实:简某于2014年3月13日向城口分公司交纳车款150万元,并于同月24日与城口分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获得了城口至西安两台线路车的经营权。15.渝府发[2008]136号、渝交运司[2009]41号、[2010]105号文件、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下发客运公司化经营配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通知、城口分公司新增车辆目标执行人准入流程表、部门通知财务收款项通知单证实:根据重庆市政府、重庆交运集团公司的相关文件及精神,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关于客运公司化经营配套管理办法,其中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的经营模式是以车辆产权、线路经营权和管理权归公司所有为前提,通过公开方式确定被考核人和生产任务考核标准的公司化经营模式,要求发布预定信息并对参与预定人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其资格,后召开考核标准确定会从预定人中公开确定被考核人,公司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严格被考核人资格审查;确定后的被考核人按流程办理相关手续,各部门要在流程表上签字,生产经营科应出具《部门通知财务收款项通知单》交给财务科。1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记账凭证证实:唐若全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简某转存入的30万元。17.重庆市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唐若全于2009年2月28日购买了重庆X号房,吴某1于同日购买了该幢楼X号房。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款物移送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若全亲属代为退还赃款183400元及唐若全用赃款所购荣威牌白色小轿车一辆。19.到案说明证实:唐若全于2016年1月10日到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检察院于次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本案相关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唐若全在被依法立案侦查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被告人唐若全的辩护人提交的唐某1与城口分公司签订的《单车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唐若全未利用吴某1的职务行为为简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财物,经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若全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30万元是双方基于合伙关系由简某对唐若全退伙的补偿,不应认定为贿赂款,经查,本案中对于城口至西安线路车的承包经营唐若全未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经营,其与简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涉案30万元实质为唐若全利用其与吴某1的关系通过吴某1的职务行为帮助简某获得了该线路车的承包经营权,后简某根据约定给予唐若全的好处费,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若全及其辩护人所提,唐若全与吴某1关系并未达到密切程度,未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简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唐若全与吴某1系多年同事,2009年,二人一道在重庆市区同一楼盘的同一幢楼里各自购买了一套房屋,案发期间唐若全系公司驾驶员主要负责给经理吴某1开车,二人关系密切,唐若全利用该密切关系多次提出请吴某1帮忙让简某承包经营城口至西安线路车并将简某介绍给吴某1,后吴某1考虑到与唐若全的密切关系同意并通过违规操作让简某获得了该线路车的承包经营权,上述行为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系在线路车辆承包经营这一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被告人唐若全通过利用其与城口分公司经理吴某1的密切关系,通过吴某1职务行为为请托人简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简某给予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被告人唐若全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若全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现金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若全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若全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若全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唐若全违法所得3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183400元及荣威牌轿车一辆,尚未退清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唐若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真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陈瑶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其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