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市华昌钛制电器厂与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周市华昌钛制电器厂,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47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周市华昌钛制电器厂,住所地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高加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青峰、高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投资人陈雪松。昆山市周市华昌钛制电器厂(以下简称华昌电器厂)与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后巷金属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吴开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后巷金属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昌电器厂价款82536元、以6379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以18746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后巷金属厂负担案件受理费932元。权利人华昌电器厂以后巷金属厂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后巷金属厂支付83468元及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83468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厂已搬离工商部门注册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