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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小华与胡坚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72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青与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以被告胡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担保款78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1.借条所载出借人为孙国平,而非黄某某,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对于借款人陈某某的还款情况不清楚,本案借款有可能已经还清。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借款是事实,我与黄某某不认识,该借款是楼建林、应银宝介绍的,我将借条写好后交给他们的,出借人的名字也是按照他们的要求写的。我通过楼建林、应银宝归还了50万元和35万元,另有50万元本来就是楼建林、应银宝借的,所以我尚欠黄某某65万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陈某某向黄某某(名义上的出借人为孙国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2.5%,另约定了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胡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黄某某实际交付借款188万元,款项由黄某某汇入陈某某的银行帐户,另外12万元系预扣利息。2013年7月18日,胡某某向黄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其给陈某某担保向黄某某借款100万元,截止2013年6月已还10万元,尚有90万元未还,承诺自7月开始,每月偿还5万元。黄某某认可还款协议出具时陈某某已还款100万元,胡某某已还款10万元,尚欠78万元。还款协议出具后,胡某某未再还款。另查明,孙国平、陈某某均认可本案出借人为黄某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借条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本院向孙国平调查形成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凭证所载借款虽为200万元,但预扣利息12万元,实际借款仅为188万元,故黄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实际借款数额内有效。胡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主债权188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胡某某向黄某某出具还款协议时,主债务尚有78万元,其承诺在该范围内有效。胡某某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还,显属违约,故黄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某某提出的黄某某不是出借人的抗辩,涉案借款由黄某某交付给陈某某,而孙国平、陈某某均认可黄某某系出借人,且胡某某亦认可其在黄某某的催讨下代偿部分款项并出具还款协议的事实,综上,可认定黄某某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胡某某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担保款78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