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禾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发马胜世有限公司[PharmaniagaPegasus,上海禾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异9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发马胜世有限公司[PharmaniagaPegasus(Seychelles)Co.Ltd],塞舌尔共和国注册成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锋,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禾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堡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俊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耀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梁富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成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发马胜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马公司)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部分最终裁决》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二部分最终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沪02执32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3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发马公司的执行申请。发马公司对327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发马公司称,327号执行裁定以《部分最终裁决》及《第二部分最终裁决》未送达为由,驳回发马公司的执行申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事实和理由:1、送达证明不属于受理香港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法定要件。无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还是民诉法有关涉外案件的规定,均未将送达证明列为申请执行的必要文件。发马公司已于2015年12月6日向法院提交现行法律要求的全部申请文件,符合执行受理的条件。2、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经按照仲裁规则分别向被申请人上海禾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众公司)、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送达涉案两份裁决书。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5月4日出具书面说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1年3月17日以快递方式向仲裁所有当事人发送了《部分最终裁决》的原件,于2014年1月3日以快递方式向仲裁所有当事人发送了《第二部分最终裁决》的原件,并确认《第二部分最终裁决》的原件已于2014年1月6日向代理禾众公司的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送达,于2014年1月7日向华仁公司送达。该说明附件中的快递运单等亦显示,2011年3月17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禾众公司的营业地址上海市及其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蒋蔚菁律师分别发送了《部分最终裁决》,后于2014年1月3日向禾众公司的代理人蒋蔚菁律师及华仁公司的营业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发送了《第二部分最终裁决》。仲裁中所有当事人均同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按照该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一切通知已送达收件人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则被认为已经送交。因此,涉案两份仲裁裁决均已送达禾众公司和华仁公司。3、发马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涉案裁决,有发马公司提交执行申请材料的邮政快递凭证为证。发马公司于该日期提起执行申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327号执行裁定将本院内部立案日期2016年5月16日认定为申请日期,已经影响到发马公司的执行申请时效,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发马公司请求撤销327号执行裁定,依法执行发马公司提出的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涉案两份仲裁裁决的案件。禾众公司称,1、发马公司提供的寄送《部分最终裁决》的运单仅显示寄送物品为“文件”,不能证明寄送的是裁决书。发马公司提供的寄送《第二部分最终裁决》的运单收件人蒋蔚菁与实际签收人谢小姐并不一致。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裁决书已经送达。两份仲裁裁决并未送达禾众公司,对禾众公司不发生效力。2、327号执行裁定不属于可异议的执行行为,发马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应受理发马公司的异议申请。3、发马公司未提供经其公司所在国公证认证的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和授权文件,其委托代理手续由马来西亚公证机构出具,而非发马公司注册地塞舌尔共和国的公证机构作出,诉讼程序存在瑕疵。请求驳回发马公司的异议请求。华仁公司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并未提供向华仁公司寄送《部分仲裁裁决》的运单,发马公司无法证明《部分仲裁裁决》已送达华仁公司。华仁公司并未参加第二阶段的仲裁程序,也未陈述相关意见,发马公司提供的向华仁公司寄送《第二部分最终裁决》的运单显示为“草签”,不能证明华仁公司已经收到。两份仲裁裁决均未送达华仁公司,对华仁公司不发生效力,应驳回发马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发马公司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部分最终裁决》以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二部分最终裁决》,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16)沪02执327号。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沪02执327号执行裁定,认定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两份仲裁裁决已送达禾众公司和华仁公司,发马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内地法院的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发马公司的执行申请。另查明之一,2012年6月1日,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禾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地址为上海市。2010年8月29日,山东长富洁晶药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洁晶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洁晶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变更名称为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营业地址为山东省日照市。另查明之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部分最终裁决》“鉴于部分”第5条记载,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仲裁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国际仲裁管理程序》管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一切通知如经确实送达收件人或者已送达其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则被认为已经送交。另查明之三,发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材料中包括《公司注册证明》、《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根据上述文件,WanIntanIdurabintiWanIsmail女士作为发马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参与仲裁裁决执行案的全部程序,WanIntanIdurabintiWanIsmail女士代表发马公司委托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霁霁和陆利锋代理仲裁裁决执行案的所有程序,并有权转委托。上述文件分别在发马公司注册地以及文件形成地进行了公证、认证,并经有资格的翻译机构进行中文翻译。以上事实,有发马公司提供的《部分最终裁决》及其中文翻译、《第二部分最终裁决》及其中文翻译、发马公司向本院寄送申请执行材料的邮寄底单、经公证、认证的发马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授权文件以及禾众公司和华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在内地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协议。若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存在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的情形,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因此,裁决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审查范围,而非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中,327号执行裁定将裁决送达情况作为受理的条件予以考量,并据此驳回发马公司的申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涉案的两份仲裁裁决的送达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所有当事人同意适用的仲裁规则,并结合发马公司提供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快递运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327号执行裁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的其他执行行为,发马公司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发马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发马公司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授权文件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涉仲裁执行申请及本案异议,程序合法。发马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沪02执327号执行裁定;二、继续执行(2016)沪02执327号执行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胡晓东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