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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营清海与武国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清海,武国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清海,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石岩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国峰,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兰岗镇。上诉人营清海因与被上诉人武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清海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购买过饲料,给付的饲料款也未交给过上诉人,欠据也不是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欠据上有关违约金的内容是后添加的,如果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会在上诉人出具的总欠据中加上利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武国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武国峰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营清海给付饲料款135285元,按128660元计算,违约金为25732元(128660元×2%×10个月),合计161015元;案件受理费由营清海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营清海多次从武国峰处赊购饲料,该饲料是武国峰从禾丰公司购买,然后卖于营清海,营清海给武国峰出具欠据十份:⑴2015年1月13日,欠款6425元;⑵2015年1月17日,欠款7150元;⑶2015年2月9日,欠款13575元;⑷2015年2月16日,欠款1800元;⑸2015年3月9日,欠款15380元,;⑹2015年3月20日,欠款14655元;⑺2015年4月3日,欠款16100元;⑻2015年4月16日,欠款9725元;⑼2015年4月28日,欠款23685元;⑽2015年6月1日,欠款20165元。以上十份欠据欠款人均为营清海,合计欠款总额为128660元。经武国峰与营清海结算,营清海于2015年11月1日将上述十份欠据的饲料款为武国峰出具了一张欠款128660元的总欠据,欠款人为营清海,约定分期付款。营清海另有一张2015年9月25日,为武国峰出具的6625元欠据,欠款人为营清海。以上欠据均约定还款日期最长不超过四个月,超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收取利息,超期1个月按1%,超期两个月按2%。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营清海购买武国峰的饲料,并向武国峰出具了欠据,营清海欠武国峰饲料款的事实成立。武国峰履行了交付饲料的合同义务,营清海应给付武国峰购买饲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营清海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未按照约定支付武国峰饲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营清海辩称是在禾丰饲料公司购买的饲料,所以武国峰主体不适格。但2015年11月1日的欠据中写明,欠武国峰饲料总款128660元,可以认定营清海欠武国峰饲料款的事实成立,营清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对营清海的辩解,不予支持。2015年9月25日营清海为武国峰出具欠6625元饲料款的欠据,该款不包含在2015年11月1日的欠据内,所以武国峰要求营清海给付饲料款135285元(128660元+66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清海为武国峰出具的欠据约定,如逾期2个月以上按月利率2%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武国峰要求自最后赊购饲料的日期即2015年6月1日起按本金128660元,每月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25730元(128660元×2%×10个月),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营清海应给付武国峰饲料款135285元、违约金25730元,共计161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营清海给付武国峰饲料款135285元及违约金25730元;2016年4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即1760元由营清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虽称该欠据是给饲料生产厂家出具,并非给被上诉人出具,但未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上诉人出具的汇总欠据中已写明欠被上诉人饲料款,故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上诉人虽称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欠据上印有逾期利息,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据上签字时,应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在印有违约金字样的欠据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对欠据上载明违约金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饲料,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饲料款。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上载明欠款的时间、金额及逾期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相关内容的确认,上诉人负有按欠据载明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饲料款及违约金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违约金变更为按月利率1%计算,该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该主张视为撤回对在一审时诉讼请求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准许并调整一审判决内容。依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请求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本金12866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为12866元,2016年4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本金135285元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营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武国峰饲料款135285元及违约金12866元(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本金135285元,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280元,由上诉人营清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波审判员 孙庆喜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