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10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顾林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林娣,上海海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林娣,女,195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海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199弄24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聂海峻,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林娣及原审被告上海海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9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伤者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顾林娣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是因为上诉人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及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海峻公司未作陈述。2016年6月,顾林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1,496.6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海峻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海峻公司全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11时9分许,陶某驾驶登记在海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FXXX**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施新路口,与骑行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此的顾林娣发生碰撞,致顾林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顾林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顾林娣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2月29日,顾林娣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林娣之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顾林娣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沪FXXX**客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对顾林娣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林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陶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顾林娣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陶某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海峻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海峻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因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顾林娣提出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顾林娣主张21,496.60元,根据顾林娣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0元,一审法院凭据核定顾林娣合理医疗费为21,45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意承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3、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3,600元及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顾林娣主张5,4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顾林娣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顾林娣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考虑顾林娣的伤害后果及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6、误工费,顾林娣称其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10,100元,并提交退休返聘劳务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对其主张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结合顾林娣实际年龄、劳动能力、休息期限及举证情况,酌情支持150天的误工费9,000元;7、交通费,顾林娣主张5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400元;8、衣物损失费,顾林娣主张5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9、律师费,顾林娣主张5,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结合顾林娣获赔金额、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海峻公司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合计151,310.55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余款31,110.55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60%即18,666.33元。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500元由海峻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林娣138,866.33元;二、上海海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林娣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80元,减半收取计1,621.90元,由顾林娣负担48.40元,上海海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7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林娣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林娣之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鉴定资质,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