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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树槐与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槐,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535号原告:谢树槐,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宝,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西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48512346-2。负责人:胡翠荣,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树槐诉被告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程家宝,被告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妇幼保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臣飞、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树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79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780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购买社保损失57280.6元(其中包括养老保险13984元、医疗救助780元、医疗保险42516.6元);4、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12月工资17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社会招聘于1994年5月1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原告也未曾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5年12月,被告通知外聘人员1月份不用上班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妇幼保健中心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1、原告已届退休年龄,自2013年1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2、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从事回访产妇和新生儿的体征变化、有无异常情况等,是可随意替代的工作岗位,不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损失。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2012年之前并非劳务关系,也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被告可以随时通知终止用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原告诉请社会保险损失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使应当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应区分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部分;3、原告2015年12月未提供劳务,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从事访视员工作,对镜湖区辖区内新生产妇和婴儿的健康状况进行回访,具体工作方式为:原告定期到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领取访视人员名单,原告按名单要求对新生产妇和婴儿进行回访,一周内将访视结果送回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按访视人员数额加固定工资的方式给原告发放报酬。2015年11月2日,镜湖区监察局、镜湖区机构编办、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镜湖区财政局联合发文,要求区属事业单位等单位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做好本单位自聘(返聘)人员的清退工作,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按此文件要求口头通知原告次月不再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妇幼保健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于2016年7月18日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6年3月,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妇幼保健中心。2、原告在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工作期间,无办公地点、不在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考勤、自行安排访视时间和地点。3、2007年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2013年1月起,原告开始领取退休工资。4、被告妇幼保健中心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11月,原告陈述其2015年12月仍在从事访视工作,并提供其自书的工作笔记。5、原告曾于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在一品方脉口腔门诊部从事兼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访视员证、银行对账单、工作笔记、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芜湖市镜湖区网站截图、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一品方脉口腔门诊部证明、镜湖区监察局等部门发布的文件、工资发放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妇幼保健中心主体资格的认定。被告妇幼保健中心与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仅是名称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其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和承担责任,被告妇幼保健中心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关于原告工作性质的认定。(一)原告到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工作时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从事访视员工作,该工作系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原告定期在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领取访视人员名单后即离开,不在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考勤、无办公地点,工作时间和地点亦不受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的约束,且原告在外有兼职,不符合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自2013年1月起开始领取退休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其与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三、关于原告各项诉请的认定。(一)根据前述认定,原告与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之间非全日制用工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现行法律对非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未作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领取访视人员名单后,由其自行安排访视时间和地点,不受被告工作时间和地点的约束,其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2013年1月起,原告与芜湖市镜湖区妇幼保健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2015年12月份工资176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12月提供劳务,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树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树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