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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支行与江苏华秋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明瑞车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支行,江苏华秋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明瑞车件有限公司,王华,钱华,钱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617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塘头镇周楼村周楼组。负责人:陈良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满晓芳,系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继林,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江苏华秋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行。被告:泰州市明瑞车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五厦村。被告:王华,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钱华,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钱行,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华秋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秋实公司)、泰州市明瑞车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王华、钱华、钱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满晓芳、杨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秋实公司、明瑞公司、王华、钱华、钱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秋实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24601.58元,2016年7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9.58%的1.5倍继续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明瑞公司、王华、钱华、钱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秋实公司、明瑞公司、韩忠年、王华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华秋实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明瑞公司、韩忠年、王华对华秋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钱华、钱行、薛粉銮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对华秋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华秋实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9.58%,按月结息。被告华秋实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秋实公司、明瑞公司、王华、钱华、钱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华秋实公司、明瑞公司、韩忠年、王华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华秋实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明瑞公司、韩忠年、王华对华秋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钱华、钱行、薛粉銮出具《保证书》,自愿对华秋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华秋实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9.58%,按月结息。《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19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0条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以落款签章处填写的通讯地址为送达目的地,借款人、保证人在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债权人发出的通知(包括法院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的通知),在一定合理期限后即视为送达。被告华秋实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予以收回,并要求被告明瑞公司、王华、钱行、钱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韩忠年、薛粉銮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钱华、钱行、薛粉銮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华秋实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货款。被告明瑞公司、王华、钱华、钱行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秋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支行偿还借款100万及利息24601.58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58%的1.5倍计算;二、被告泰州市明瑞车件有限公司、王华、钱华、钱行对被告江苏华秋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泰州市明瑞车件有限公司、王华、钱华、钱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秋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0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0元,由被告江苏华秋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江苏华秋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新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