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6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蒋燕凤与被告夏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燕凤,夏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民初1760号原告蒋燕凤,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邓愈,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长明,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无业。原告蒋燕凤与被告夏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燕凤委托代理人邓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燕凤诉称,原告为合法登记注册的五金、电动玩具、建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务川自治县世纪新城楼盘承包水电工程。自2013年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建材,购货方式为先货后款、滚动付款的方式,被告开始能及时付款。在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建材67291元,并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67291元,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1月29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提出将欠款调整为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前支付。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7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利息共计2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长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城市阳光C25-2经营五金用品,被告在务川自治县世纪新城楼盘承保水电工程。自2013年起,被告以口头、先货后款和滚动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相关建材,在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共计价值67291元,尚未支付。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兹欠蒋燕凤材料款67291元,陆万柒仟贰佰玖拾壹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夏长明,2014年11月17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款,直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夏长明(微信号:世纪锦绣夏某,)以微信方式向原告方作出于2014年12月支付原告70000元货款的承诺。此后,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起诉状之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出示的欠条、销货单据、微信记录及本院向被告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付款期限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还款期限予以确认。关于所欠货款金额,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67291元的欠条系实际欠款金额,因未如约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9日,被告以微信方式向原告方作出自愿支付70000元的承诺,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未放弃其相应诉权的情形下,被告应予遵守。双方在销货单据、欠条及微信记录中对于夏长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迟延付款应如何计算利息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夏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燕凤货款70000元。二、被告夏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燕凤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蒋燕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夏长明负担1350,原告蒋燕凤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羽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