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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934号原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军,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军、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5年农历6月3日举行婚礼,2015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21日生女孩辛天婵。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我怀孕期间因患“小三阳”肝病,被告对我实施冷暴力,2016年农历4月21与被告辛某分居至今,现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辛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原告一直与我一起生活,原告患有“小三阳”肝病是事实,但我并未对其实施冷暴力,如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要求:1.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原告返还彩礼154440元;3.共同承担债务,即精准扶贫贷款50000元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辛某于2015年7月18日举行婚礼,2015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21日生女孩辛天婵。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自2016年5月分居至今,孩子辛天婵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审理中,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被子2床;被告辛某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前,被告辛某给原告杜某某见面钱10000元;见面引娃娃钱200元;第二次、第三次见面钱24000元;给原告父母1200元;给原告爷爷奶奶800元;给原告姐姐400元;给原告两个姨每人400元;干妈400元;彩礼干礼80000元;甩礼2400元;插花钱6000元;通话4000元;尝汤钱240元;结婚时候引娃娃钱400元。共计:1304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孩子抚养,虽然孩子尚在哺乳期,但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父母喂养,且原告患有疾病,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孩子仍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对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被告辛某提出共同偿还精准扶贫贷款50000元,系婚前被告个人所贷,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彩礼返还问题,按照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辛某缔结婚约后,原告按农村风俗收取被告较大数额的彩礼,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告虽未提供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据,但较大数额的彩礼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被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辛某已经结婚且共同生活育有一女,因此彩礼应酌情返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菜水钱、酒席钱,婚车钱,均系双方结婚和亲戚朋友吃喝所用,不属于返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见面钱12000元,原告称退还2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以原告承认的10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给原告父母各1200元,爷爷奶奶各800元,姐姐弟弟各400元,原告只承认给其父母共计1200元,爷爷奶奶共计800元,姐姐400元,对其余均表示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以原告承认的数额认定;对被告提出的插花钱12000元,原告称系给原、被告各6000元而不是给原告一人12000元,被告对自己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以6000元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辛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辛天婵由被告辛某抚养,原告杜某某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被告辛某孩子抚养费400元,到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杜某某个人财产电脑1台、被子2床归原告杜某某所有;四、原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辛某彩礼65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