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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王景书与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书,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544号原告:王景书,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素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何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斌,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富坤,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景书与被告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建筑公司)、李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5月20日庭审时,原告王景书及委托代理人王素兰、被告海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利、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7日庭审时,原告王景书及委托代理人王素兰、被告海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利、被告李斌及委托代理人宋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书诉称:2016年元月3日上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太阳城做建筑活。原告在绑钢筋的过程中,楼上掉落的扒钩砸到原告的安全帽上,导致原告眼睛受伤。受伤后,李斌领着两个工人将原告送到牡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期间经医生推荐又去了济南齐鲁医院检查,回来后医生建议转院。原告后转到菏泽医专住院治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方只支付了一部分门诊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请求被告方支付医疗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李斌是在太阳城建筑工地负责钢筋活的包工头。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建筑工地的承建单位。原告在建筑工地上正常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就原告所受的伤害损失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04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诺建筑公司辩称: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受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李斌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李斌辩称:原告是通过焦现锋介绍来干活的,不是被告李斌雇佣的,原告所受伤害与李斌无关,被告李斌与原告均不是被告海诺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海诺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景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损害事实发生的经过。证据3、病历一份,证据4、诊断证明一份,证据5、医疗费单据13页,证据6、用药清单一份,证据3-6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损伤情况、诊疗过程、用药情况、护理等级、恢复情况、住院天数。证据7、交通费单据一份(1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事故人员、护理人员交通费支出情况。证据8、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据9、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据8-证据9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吴春梅、被抚养人王清晨情况及原告父母王体春、盛贵荣情况。证据10、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证据11、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花销情况为1600元。证据12、照片3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元月3日在被告太阳城工地上,被扒钩砸伤。证据1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元月3日,王某和王景书在海诺建筑有限公司太阳城工地上,给钢筋包工头老板李斌干活,上午在干活时,被楼上干活的木工掉下的扒钩砸伤,十分严重。当时王景书在抬钢筋料,王某看到王景书戴着安全帽系着帽带,后来听到砰一响,扒钩掉下来把王景书的安全帽砸掉,王景书头冒血了。谁在楼上施工不清楚,只有木工用得着扒钩。被告海诺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两证明内容完全一样,存在虚假行为,证人需要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中牡丹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二份病历及用药清单有异议,原告只是眼部挫伤,分三次住院,我方认为没有多次住院的必要,住院时间长,部分用药与原告伤情不符,包括健胃消食片、云南白药胶囊等药物与原告伤情无关。对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该门诊收费时间均在住院期间,该单据已经包含在住院费用中,其中的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外出没有医院出具的转诊证明,其他交通费单据与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不符。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但是未加盖有权证明身份信息的公安户籍部门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误工时间过长,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11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该照片不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13中证人陈述王景书如何受伤及如何佩戴安全帽部分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李斌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1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补充一下,证据5医疗费单据编号为401004068615的收费单据显示,2016年1月6日外出就诊,没有转诊证明。证据7编号为01106136、01106137、01106138、01106139的票据均不是住院期间所产生,票据09337283为空白票据,对以上票据应予以剔除。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和人均收入进行计算,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不得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数额。对证据10有异议,我方已在合理期限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伤情不应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因该工地木工作业时将扒钩掉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除同意被告海诺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外,补充一点,通过证人陈述,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在工地上从事木工作业人员将作业工具扒钩掉落所致,应由实际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李斌无关。被告海诺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称:原告受伤后,李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原告王景书对被告李斌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原告在工地受伤后,李斌支付了1300元的医疗费。被告海诺建筑公司对被告李斌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公司不知情。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斌,在被告海诺建筑公司承建的太阳城工地13号楼后面车库干钢筋活。2016年元月3日,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上面掉落的扒钩砸伤眼睛。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7日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1日在菏泽医学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菏泽医学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计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16358.15元。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7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26日菏泽医学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均显示护理级别为Ⅲ级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吴春梅,原告及妻子吴春梅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景书右眼损伤为Ⅹ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原告母亲盛贵荣、原告父亲王体春、原告儿子王清晨。原告母亲盛贵荣、父亲王体春、儿子王清晨分别出生于1950年10月25日、1946年2月7日、2003年6月20日,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兄弟姊妹2人。原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交通费332元,被告李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斌认可自己承包了海诺建筑公司太阳城工地上的钢筋活,且自己不具备相关资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次诉讼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一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2、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根据原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上载明的数额,原告分别支付医疗费16358.15元、交通费332元、鉴定费1600元;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显示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251元〔(12930元÷365天)×12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吴春梅,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09元〔(12930元÷365天)×6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40元(68天×80元)。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显示被鉴定人王景书右眼损伤为Ⅹ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母亲盛贵荣、父亲王体春、儿子王清晨系其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684.6元〔(8748元×14年÷2)×10%+(8748元×10年÷2)×10%+(8748元×5年÷2)×10%〕,以上共计68934.75元。被告李斌已经支付的1300元,应从其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斌,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斌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诺建筑公司作为承建人,将所承建工程的钢筋活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斌,对造成原告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斌,其在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在建筑工地上从事作业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被砸伤,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法可适当减轻雇主和承建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根据本案各方主体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伤,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海诺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以上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李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55147.8元(68934.75元×80%),被告李斌已垫付的13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被告李斌已垫付的1300元后,被告李斌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53847.8元(55147.8元-1300元),被告海诺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赔偿原告王景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3847.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景书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王景书负担1054元,被告李斌、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玉霞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琨 关注公众号“”